- 第九章 工作規則
- 雇主於僱用勞工人數滿三十人時應即訂立工作規則,並於三十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 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並依前項程序報請 核備。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雇主修訂前項工作規則。
- 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雇主應即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
- 雇主認有必要時,得分別就本法第七十條各款另訂單項工作規則。
- 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分散於各地者,雇主得訂立適用於其事業單位全部勞工之工作規則或 適用於該事業場所之工作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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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6年6月12日內政部(86)台勞動一字第024354號令修正發布第5、6、8、20、23、37條條文;增訂第4-1、20-1、50-1、50-2條條文;並刪除第28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