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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保險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47 年 07 月 21 日
中華民國47年7月21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87條(附表一、二、三)、49年2月24日行政院令臺灣省施行
  • 第六章 保險基金及事務費
  • 第 77 條
    勞工保險所需基金由省(市)政府一次撥付基金額不得低於二個月之保險 費總額
  • 第 78 條
    勞工保險基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核可得為左列各 款之運用 一 對於公庫債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 對於不動產之投資 三 存放於國家銀行或省(市)政府指定之銀行 前項基金及責任準備金積存數額應按年公布之
  • 第 79 條
    勞工保險之事務費參照上年十二月份應收保險費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八之 數額由保險人編擬預算送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核轉各該省(市)政府核 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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