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被保險人
- 第 8 條中華民國境內年滿十四歲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 被僱於僱用勞工十人以上之公營民營工廠礦場鹽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工 人 二 交通公用事業工人 三 職業勞工 四 專業漁撈勞動者 前項所稱勞工包括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
- 第 9 條前條各業之外國職工得依本條例參加保險
- 第 10 條本條例規定以外之其他各業勞動職工願意加入保險者得參照本條例辦理之
- 第 11 條各廠礦事業參加勞工保險後其僱用勞工減至十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保險
- 第 12 條各廠礦事業及團體應為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之職工負責辦理加入保險手續及 其他有關勞工保險業務上必要之事務
- 第 13 條應徵入伍或派遣出國考察之被保險人仍得繳納保險費繼續保險
- 第 14 條符合本條例規定之各廠礦事業或各業團體應於其所屬勞工或會員到職或離 職入會或退會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申請投保或停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 停止均自通知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郵遞通知以郵戳為憑
- 第 15 條被保險人停保未滿二年而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滿三個月者再 加入保險時其已繳或免繳保險費期間之權利概予承認 被保險人停保二年後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
- 第 16 條被保險人轉業或遷居他省(市)而繼續加入保險者其保險年資應予承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