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 第 二 節 生育給付
- 第 31 條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第 32 條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 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 次給與生育補助費三十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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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保險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53201號令修正公布第2、13、19~20-1、53~59、63~65、79條條文及第四章第五節節名;增訂第54-1、54-2、58-1、58-2、63-1~63-4、65-1~65-5、74-1、74-2條條文及第四章第八節節名;刪除第21、21-1、38、47、61條條文;除第54-1條第2項「職業輔導評量及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自公布後五年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970039730號令發布除第54-1條已明定施行日期及第13條第3項、第4項定自99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98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