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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民國 49 年 03 月 01 日
中華民國49年3月1日內政部訂定發布
  • 第 一 章 總則2
  • 第 1 條
    本細則依勞工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八十五條之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之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係包括保險費收入、保險費滯 納金收入、專業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收入、罰鍰收入、基金及準備金 運用所生利益及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領取之保險給付。 前項免稅之基金暨準備金運用所生利益,均應由保險人呈報主管官署核備 並按月將運用情形列表送請最高財政金融主管機關查核。
  • 第 3 條
    被保險人之僱主或其所屬團體,對於勞工保險有關文件簿據,應自其用畢 之日起保存三年。
  •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之團體,在無一定僱主之職業工人係指其所屬之職業工會,在 專業漁撈勞動者係指其所屬之基層漁會。
  • 第 5 條
    本條例有關被保險人年齡之規定,均按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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