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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62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62年11月20日內政部(62)台內社字第556513號令修正發布第19、23、59、61、72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細則依勞工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之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係包括保險費收入,保險費滯 納金收入,專業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收入,罰鍰收入,基金及準備金 運用所生利益,及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領取之保險給付。 前項免稅之基金暨準備金運用所生利益,均應由保險人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並按月將運用情形列表送請最高財政金融主管機關查核。
  • 第 3 條
    被保險人之雇主或其所屬各業團體,對於勞工保險有關文件簿據,應自其 用畢之日起保存三年。
  • 第 4 條
    依本條例參加本保險之各廠礦場、交通、公用事業、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公司、行號、及各業團體在本細則內均簡稱為投保單位。本條例所稱之 各業團體,在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係指其所屬之職業工會,在專業漁撈 勞動者係指其所屬之基層漁會。
  • 第 5 條
    本條例有關被保險人年齡之規定,均按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計算。
  • 第 6 條
    本條例所規定之各項罰鍰一律授權保險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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