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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49 年 03 月 01 日
中華民國49年3月1日內政部訂定發布
  • 第 五 章 保險給付
  • 第 五 節 殘廢給付
  • 第 112 條
    被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或補償費時,應向保險人提具左列書據證件: 一、殘廢給付申請書 (由廠礦事業或團體證明) 。 二、指定醫院之殘廢診斷書 (必須經X光檢查者,應附X光照片) 。 三、殘廢給付收據。 四、勞工保險卡連同退保通知表 (仍能繼續工作者得不檢送) 。
  • 第 113 條
    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後,尚能繼續工作者,保險仍屬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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