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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62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62年11月20日內政部(62)台內社字第556513號令修正發布第19、23、59、61、72條條文
  • 第 五 章 保險給付
  • 第 五 節 殘廢給付
  • 第 139 條
    被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或補償費時,應向保險人提具左列書據證件: 一、殘廢給付申請書 (由投保單位證明) 。 二、指定住診醫院之殘廢診斷書 (必須X光檢查者,應附×光照片) 。 三、殘廢給付收據。 四、勞工保險卡連同退保申報表 (仍繼續工作者退保申報表免檢送) 。 為審核殘廢給付,認為必要時得另行指定住診醫院或醫師對被保人身體加 以複驗,或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 歷。
  • 第 140 條
    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由 保險人分別通知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 第 141 條
    本條例第六十四條附表殘廢給付標準表內,所規定之身體障害系列,係指 由解剖學及生理學之觀點所區分之障害等級表上之障害群,而身體障害序 列,係指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障害等級間上位與下位之關係而言。
  • 第 142 條
    殘廢給付請求權之行使,自被保險人傷病治療終止之日起算。如普通疾病 治療一年以上,職業病或傷害已領滿傷害給付尚未痊癒者,自指定住診醫 院審定認為症狀固定永不能復原之日起算。
  • 第 143 條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
  • 第 144 條
    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之障害等級之提高,如屬同一 部位有二項以上不同障害遺存 (如手指之喪失機能及腕關節之喪失機能或 顯著運動障害併存) 時,提高後之等級,應以按實際遺存障害部位 (指腕 關節) 器質障害所定等級之下一等級之規定等級核付殘廢給付。
  • 第 145 條
    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六款所定殘廢等級,由中央行政主管機關訂定公告施 行。
  • 第 146 條
    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六款規定之準用等級之核定,應於適合左列情形之一 時行之: 一、所遺身體障害,不屬任何身體障害系列之列者。 二、所遺身體障害雖適合所屬身體障害系列,但無適當之身體障害項目可 資適用者。
  • 第 147 條
    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八款第九款規定之同一部位,係指與身體障害系列部 位同一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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