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保險給付
- 第 七 節 死亡給付
- 第 116 條被保檢人請領喪葬津貼時,應向保險人提具左刊書據證件: 一、喪葬津貼申請書 (由廠礦事業或團體證明) 。 二、戶籍謄本 (應載明死亡原因、日期及被保險人與死者之關係,如死亡 者為養子女時,並應註明申請收養及登記日期) 。 三、死亡診斷書或法院檢案書。 四、喪葬津貼收據。
- 第 117 條被保險人之受益人請領喪葬費及遺屬津貼時,應向保險人提具左列書據證 件: 一、喪葬費及遺屬津貼申請書 (由廠礦事業或團體證明) 。 二、全戶戶籍謄本 (應載明死亡原因、日期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關係, 如受益人為養子女時,並應註明申請收養及登記日期) 。 三、死亡診斷書或法院檢案書。 四、勞工保險卡。 五、喪葬費及遺屬津貼收據。
- 第 118 條被保險人或其文、母、子、女、配偶死亡,如係分地居住,未列入同一戶 籍者,請頒死亡給付時,應同時提出兩地戶籍謄本。
- 第 119 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 所稱父、母、子、女,係指生身父母、親生子女,及依法申請收養登記滿 六個月之養父母子女而言。
- 第 120 條被保險人死亡後並無遺屬,如係由其所屬廠礦事業或團體或其親友負責埋 葬者,其喪葬費得出負責埋葬之人檢具證明文件向保險人請領。
- 第 121 條本條例第七十四條所稱專受扶養之祖父母、孫子女成兄弟姊妹,係指其本 人別無財產亦無職業,並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為生者而言。
- 第 122 條遺屬津貼受益人如係未成年者,其所具之給付申請書及收據,必須由法定 監護人加以副署。
- 第 123 條依本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同時有二人 以上時,應共同出具收據,如有漏列,應由已具名之受益人平均分與之。
- 第 124 條被保險人死亡,其受益人因地域環境之限制不能請領保險給付者,其所屬 廠礦事業或團體應即通知保險人,除喪葬費得出負責埋葬者檢具證件請領 外,遺屬津貼應由保險人計息存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