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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62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62年11月20日內政部(62)台內社字第556513號令修正發布第19、23、59、61、72條條文
  • 第 五 章 保險給付
  • 第 七 節 死亡給付
  • 第 151 條
    被保險人請領喪葬津貼時,應向保險人提具左刊書據證件: 一、喪葬津貼申請書 (由投保單位證明) 。 二、戶籍謄本 (應載明死亡日期及被保險人與死者關係,如死亡者為養子 女時,並應註明申請收養及登記日期) 。 三、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文件。 四、喪葬津貼收據。
  • 第 152 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請領喪葬費及遺屬津貼時,應向保險人提具左列書據證 件: 一、喪葬費及遺屬津貼申請書 (由投保單位證明) 。 二、全戶戶籍謄本 (應載明死亡日期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關係,如受益 人為養子女時,並應註明申請收養及登記日期) 。 三、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文件。 四、勞工保險卡。 五、喪葬費及遺屬津貼收據。
  • 第 153 條
    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死亡,如係分地居住,未列入同一戶 籍者,請領死亡給付時,應同時提出兩地戶籍謄本。
  • 第 154 條
    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 所稱父、母、子、女,係指生身父母、婚生子女或已依法收養並辦妥戶籍 登記滿六個月之養父母養子女而言。
  • 第 155 條
    被保險人死亡後如無遺屬,其喪葬費得由負責埋葬之人檢具證明文件向保 險人請領。
  • 第 156 條
    本條例第七十五條所稱專受扶養之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係指其本 人別無財產或職業收入,並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為生者而言。
  • 第 157 條
    遺屬津貼受益人如係未成年者,其所具之給付申請書及收據,必須由法定 代理人或監護人依法代理。
  • 第 158 條
    依本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同時有二人 以上時,應共同出具收據,如有漏列,應出已具名之受益人平均分與之。
  • 第 159 條
    被保險人死亡,其受益人因地域環境之限制不能請領保險給付者,其所屬 投保單位應即通知保險人,除喪葬費得由負責埋葬者檢具證件請領外,遺 屬津貼應由保險人計息存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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