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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92 年 05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2年5月1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二字第0920026704號令修正發布第76條條文
  •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 第 五 節 殘廢給付
  • 第 76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請領殘廢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 一、殘廢給付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殘廢診斷書。 四、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 前項殘廢診斷書,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障害項目基於 認定技術及設備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其出具殘廢診斷書之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應屬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但 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致殘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出具。 保險人審核殘廢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院或診所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 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
  • 第 77 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 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 態。
  • 第 78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 所定得請領之日。 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前項診斷之證明書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 於三日內發給之。
  • 第 79 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八款、第九款所稱同一部位,指與身體障害系列部位 同一者。
  • 第 80 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得由中央主 管機關補充規定之。
  • 第 81 條
    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申請殘廢給 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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