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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49 年 03 月 01 日
中華民國49年3月1日內政部訂定發布
  •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125 條
    本條例施行後,原參加各省 (市)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應全部轉送移為 本條例之被保險人繼續投保並承認其保險年資,但其保險事故在本條例指 定區域正式施行之日前發生者,仍依原辦法辦理。
  • 第 126 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及本細則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 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七十條、 第七十七條暨第九十九條規定,應由廠礦事業團體、被保險人指定醫院或 經保險人登記認可之醫師及助產士等,依式填具之各項清單、名冊、卡片 、申請書、申報表、通知書、診斷書、收據暨其他表式用紙,均由保險人 製發。
  • 第 127 條
    本細則如有未盡事項,得出保險人依本條例及本細則原則自行擬訂辦事須 知,報請主管官署核定施行。
  • 第 128 條
    本細則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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