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六 章 事務費 第 160 條 本條例第八十條規定之事務費,中央行政主管機關授權該地區內勞工人數 較多之省 (市) 政府設局辦理勞工保險業務時,由該地區內省 (市) 政府 按該省市應繳保險費比例分擔。由中央設局辦理時,分擔比例另由行政院 以命令定之。 前項事務費,應分別列入年度預算,由保險人於每年一月七月分兩次洽請 撥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