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七 章 附則 第 161 條 本條例及本細則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被保險人、門診中心、指定門診醫 療院所、指定住診醫院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及助產士等,依式填具之各 項清單、名冊、卡片、申請書、申報表、通知書、診療單、診斷書、收據 暨其他表式用紙,均由保險人製發,其格式並應層報中央行政主管機關核 備,變更格式時亦同。 第 162 條 本細則如有未盡事項,得出保險人依本條例及本細則自行擬訂辦事須知, 層報中央行政主管機關備案。 第 163 條 本細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