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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92 年 05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2年5月1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二字第0920026704號令修正發布第76條條文
  •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 第 七 節 死亡給付
  • 第 85 條
    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所稱專受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指 其本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
  • 第 86 條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宣告者,以法院判決所確定死亡之時, 為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死亡時;其喪葬津貼給付金額之計算,依左列規定 計算之: 一、死亡時與判決時均在被保險人投保期間內者,以判決之當月起前六個 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準。 二、死亡時在被保險人投保期間內,而判決時已退保者,以退保之當月起 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準。
  • 第 87 條
    請領死亡給付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未辦理退保手續者,由保險人逕予退保 。
  • 第 88 條
    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請領喪葬津貼者,應備左列書件: 一、喪葬津貼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四、載有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死者為養子女時,並需載有收養及登記日 期。
  • 第 89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者,應備左列 書件: 一、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四、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養子女時,並需載有收養及 登記日期。
  • 第 90 條
    請領死亡給付時,請領人與死亡者非屬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 謄本。
  • 第 91 條
    被保險人無本條例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之遺屬者,其喪葬津貼由負責 埋葬之人檢具證明文件向保險人請領。
  • 第 92 條
    遺屬津貼受益人係未成年者,其所具之給付申請書及收據,應由法定代理 人簽名蓋章。
  • 第 93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 ,應共同具領。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 之。
  • 第 94 條
    被保險人死亡,其受益人未成年且無法依第九十二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 ,其所屬投保單位應即通知保險人,除喪葬津貼得依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辦 理外,遺屬津貼應由保險人計息存儲,俟其受益人能請領時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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