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 第 七 節 死亡給付
- 第 80 條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受死亡宣告者,以法院判決所確定死亡之時 ,為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死亡時;其喪葬津貼給付金額之計算,依下列規 定計算之: 一、死亡時與判決時均在被保險人投保期間內者,以判決之當月起前六個 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準。 二、死亡時在被保險人投保期間內,而判決時已退保者,以退保之當月起 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準。
- 第 81 條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死亡給付時,被保險人所屬投保單位未辦理 退保手續者,由保險人逕予退保。
- 第 82 條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三、載有死亡登記之戶口名簿影本,及被保險人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 已辦理完成死亡登記者,得僅附前項第一款所定文件。
- 第 83 條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婚姻關係 存續一年以上之計算,由被保險人死亡之當日,往前連續推算之。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其 在學之認定,準用第七十二條規定。
- 第 84 條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 四、支出殯葬費之證明文件。但支出殯葬費之人為當序受領遺屬年金或遺 屬津貼者,得以切結書代替。
- 第 85 條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一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 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配偶時,應載有結婚日期; 受益人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受益人與死者非同一戶 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 四、在學者,應檢附學費收據影本或在學證明,並應於每年九月底前,重 新檢具相關證明送保險人查核,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給至次 年八月底止。 五、無謀生能力者,應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禁治產(監護)宣 告之證明文件。 六、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 文件。
- 第 86 條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遺屬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 記日期;受益人與死者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 文件。
- 第 87 條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 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失能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 受領前項差額給付之對象及順序,準用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前項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準用本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 。
- 第 88 條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 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前項請領差額給付者,準用之。
- 第 89 條依前四條規定請領給付之受益人為未成年者,其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應由 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 第 90 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所稱未能協議,指各申請人未依保險人書面 通知所載三十日內完成協議,並提出協議證明書者。 前項規定,於依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一次請領差額給付者,準用 之。
- 第 91 條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並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三項但書規定協 議時,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請領人於三十日內完成協議,並由代表請領人 提出協議證明書。屆期未能提出者,保險人得逕按遺屬年金發給,遺屬不 得要求變更。
- 第 92 條被保險人死亡,其受益人為未成年且無法依第八十九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者,其所屬投保單位應即通知保險人,除喪葬津貼得依第八十四條規定辦 理外,應由保險人計息存儲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俟其能請領時發給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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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勞動部勞動保2字第1100140321號令修正發布第13、24、54、57條條文;增訂第28-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