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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49 年 03 月 01 日
中華民國49年3月1日內政部訂定發布
  • 第 二 章 保險人
  • 第 6 條
    保險人得酌設分支機構或指派專資人員分區辦理勞工保險業務。
  • 第 7 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勞工人放在五萬人以下之省 (市) ,其勞工保險業務 應由 (省) 市主管官署與郵政儲金匯業局簽訂委託代辦書,並應報經中央 主管官署核准。 前項所稱之勞工人數係指包括各該省 (市) 區域範圍內合於本條例第八條 規定而實際從事工作之各業勞動職工而言。
  • 第 8 條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勞工保險局之編制、人事、會計,比照金融專業機 構辦理。
  • 第 9 條
    勞工保險遇有虧損時,應由各該省 (市) 政府負責。
  • 第 10 條
    保險人應按月或定期將左列書表層報主管官署: 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二、勞工保險基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積存放運用概況報表。 三、勞工保險業務收支會計報表。 四、勞工保險爭議案件報表。 五、各業職工加入保險單位及人數統計表。 六、各業職工領取保險給付類別及金額統計表。 七、其他有關勞工保險業務及財務之重要報告書表。 保險人應於每年年終編具總報告並將重要事項刊佈週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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