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保險人
- 第 7 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保險局,在未設置中央勞工保險局以前,為跨越 省市之區勞工保險局,由中央行政主管機關,視全國勞工分布實況,劃定 地區範圍,授權各該地區內投保勞工人數較多之省 (市) 政府主持設置之 ,並由該區局為保險人。
- 第 8 條保險人得酌設地方事務所,指派專責人員辦理各該轄區內有關勞工保險業 務。
- 第 9 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勞工保險局之編制、人事、會計,比照金融事業機 構辦理。
- 第 10 條勞工保險遇有虧損時,應由被授權設置勞工保險局之省 (市) 政府負責。
- 第 11 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應按季或定期將左列書表層報中央行政主管機關核備 : 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二、投保單位及人數統計表。 三、勞工保險爭議案件報表。 四、勞工保險基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積存及運用概況報表。 五、被保險人領取現金給付類別及其金額統計表。 六、保險費、滯納金、備付金及罰鍰之收入與保險給付之支出會計報表。 七、被保險人領取疾病給付類別及其金額統計表。 八、指定門診醫療院所及指定住診醫院之增減名冊。 勞工保險局應於每年年終編具總報告,將以上統計及其他重要事項刊布週 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