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 第 一 節 保險人
- 第 4 條保險人應按月將下列書表報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及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投保單位、投保人數、投保薪資統計表。 二、保險給付統計表。 三、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四、保險基金運用概況表。 保險人應於每年年終時編具總報告,送監理會審議後,由監理會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 第 5 條監理會應按季編具業務監督、爭議審議及財務稽核報告,並於年終編具總 報告,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6 條保險人或監理會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派員調查有關勞工保險事項時, 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
- 第 7 條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之主管機關,指勞工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巿或縣( 巿)政府。
- 第 二 節 投保單位
- 第 8 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各業以外之員工,指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准 許投保之其他各業或人民團體之員工。
- 第 9 條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二個以上職業工會為會員之勞工,由其選擇 主要工作之職業工會加保。
- 第 10 條投保單位應置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 資帳冊。 員工或會員名冊(卡)應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到職、入會或到訓之年月日。 三、工作類別。 四、工作時間及薪資。 五、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期間。 第一項之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帳冊及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 於職業工會、漁會、船長公會、海員總工會,不適用之。
- 第 11 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三 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 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 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 第 12 條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 送交保險人。 前項加保申報表應依戶籍資料或相關資料詳為記載。
- 第 13 條本條例第六條及第八條之勞工,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申請投保時 ,除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外,應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下列相關證件影本: 一、工廠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礦場應檢附礦場登記證、採礦或探礦執照。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應檢附登記證書。 四、交通事業應檢附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證明文件。 五、公用事業應檢附事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漁業、職業 訓練機構及各業人民團體應檢附立案或登記證明書。 八、其他各業應檢附執業證照或相關登記、核定或備查證明文件。 投保單位無法取得前項各款規定之證件者,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扣 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或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辦理投保手續。
- 第 14 條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 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 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 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 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 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 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 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但勞工未離職、退會 、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 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本條 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之。 前三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人員準用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者,其保 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準用前四項規定。
- 第 15 條申請投保之單位未填具投保申請書或投保申請書漏蓋投保單位印章、負責 人印章,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 內補正。 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轉保申報表或投保薪資調整表,除姓名及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均未填者不予受理外,漏蓋投保單位印章及負責人印章,或被 保險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投保薪資疏誤者,保險 人應以書面通知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投保申請書或加保、轉保申報表經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之日生效 ;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翌日生效。 投保薪資調整表經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日之次月一日生效;逾期 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月一日生效。 前四項補正之提出,以送交保險人之日為準;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 準。 投保單位逾期補正或逾期不為補正,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 負賠償之責。
- 第 16 條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等情事或經認定已無營 業事實,且未僱用勞工者,保險人得逕予註銷或廢止該投保單位。 投保單位經依前項規定註銷或廢止者,其原僱用勞工未由投保單位依規定 辦理退保者,由保險人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 徵滯納金之計算,以事實確定日為準,未能確定者,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 準。
- 第 17 條投保單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三十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 請書,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一、投保單位之名稱、地址或其通訊地址之變更。 二、投保單位負責人之變更。 三、投保單位印章或負責人印章之變更。 四、投保單位主要營業項目之變更。
- 第 18 條投保單位負責人有變更者,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負責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投保單位因合併而消滅者,其未清繳之保險費或滯納金,應由合併後存續 或另立之投保單位承受。
- 第 三 節 被保險人
- 第 19 條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之外國籍員工,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就業服務法或其他法規,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從事工作者。 二、依法規准予從事工作者。 投保單位為前項第一款之勞工加保時,應檢附相關機關核准從事工作之證 明文件影本。
- 第 20 條本細則關於國民身分證之規定,於外國籍被保險人,以在我國居留證明文 件或外國護照替代之。
- 第 21 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被保險人願繼續加保時,投保單位不得拒絕。 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應繼續為其繳 納保險費,除同條第二款及第四款外,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服兵役、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日期,以書面通 知保險人;被保險人退伍、復職或撤銷羈押、停止羈押時,亦同。 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 並應檢附醫院或診所診斷書。
- 第 22 條被保險人死亡、離職、退會、結(退)訓者,投保單位應於死亡、離職、 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填具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 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者,不得退保。
- 第 23 條被保險人在有同一隸屬關係之投保單位調動時,應由轉出單位填具轉保申 報表轉出聯,逕送轉入單位,由轉入單位填具該表轉入聯一併送交保險人 ,其轉保效力自轉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之當日起算,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 戳為準。
- 第 24 條被保險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有變更或錯誤時, 投保單位應即填具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或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憑辦。
- 第 25 條同時具備參加勞工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條件者,僅得擇一參加之。
- 第 26 條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 險人於知悉後應通知原投保單位轉知被保險人限期轉保: 一、所屬投保單位非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 二、本業改變而未轉投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
- 第 26-1 條保險人應至少每三年精算一次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定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率, 每次精算五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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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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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1 年 0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2字第1010140018號令修正發布第14、29、30、34、38、48、69條條文;並增訂第26-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