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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49 年 03 月 01 日
中華民國49年3月1日內政部訂定發布
  • 第 三 章 被保險人
  • 第 11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產業工人及交通公用事業工人 ,包括長期僱工、學徒、工友及司機,凡臨時工僱用期間滿三個月者,應 比照常期雇工辦理。 各廠礦事業機構具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已加入公務員保險者,不受本 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限制。
  • 第 12 條
    凡違反工廠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第五十七條及礦場法第五條之被僱勞工,均不得投保。
  • 第 13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職業工人中無一定僱主者,以組有縣市 職業工會並確能收繳保險費者為限。
  • 第 14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職業工人,於加入保險時,應填送從業 證明書,由其所屬團體及居住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證明之。
  • 第 15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專業漁撈勞動者,係以本人從事漁業勞 動所得收益佔其全年勞動總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左列漁民,且已加入各 縣市基層漁會為會員,並直接或簡接以魚貨供銷魚市場取得魚市場證明者 為限。 一、遠洋漁民,經領有該管機關發給之船 (隊) 員證,每年至少有三個月 以上在船出海捕魚者。 二、近海漁民,經領有該管機關發給之船 (隊) 員證,每年至少有三個月 以上在船出海捕魚者。 三、沿岸及河沼漁民,領有捕魚證,每年實際從事漁業勞動在半年以上者 。 四、自有魚塭,專事養殖漁業者。 五、被僱為專事魚類養殖,每年被僱期間在半年以上者。 六、專以採取海藻、昆布等為生活者。
  • 第 16 條
    專業漁撈勞動者於加入保險時,應填送從業證明書,由其所屬團體及銷售 魚貨之魚市場證明之,當地如無魚市場者,得出居住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證 明之。專業漁撈勞動者身分不明或遇有疑問時,應由基層漁會理事長召集 左列人員審查之: 一、專業漁撈勞助者居住所在地鄉、鎮、村、里、鄰長。 二、所屬漁會小組長。 三、當地魚市場負責人。 四 其他有關人員。 前項審查結果如發現不符規定時不予投保,其已加入保險者取銷其被保險 資格。
  • 第 17 條
    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之其他各業勞動職工加入保險時,應由其所屬機機與保 險人約定有關加入保險業務事項簽訂約定書,並呈報主管官署核備。
  • 第 18 條
    被保險人應征入伍或出國考察時,其所屬廠礦事業或專體,仍為其繳納保 險費繼續加入保險者,應將入伍或出國被保險人姓名、保險卡號碼及入伍 或出國日期,以書面通知保險人,退伍或返國時亦同。
  • 第 19 條
    依本條例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指定施行區域後,在該區域內應行加入勞工保 險之廠礦事業或團體,應於一個月內向保險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手續。
  • 第 20 條
    各廠礦事業或團體辦理加入勞工保險手續時,應依式填具印鑑卡四份,勞 工保險申請書二份及勞工名冊一份,送交保險人。 前項勞工保險申請書於送交保險人時,應附送有關證明文件。
  • 第 21 條
    新設之廠礦事業或團體,應在設立後一個月內,依前條之規定辦理勞工保 險手續。
  • 第 22 條
    各廠礦事業或團體應指定專人負資辦理加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業務 上必要之事務。 前項指定之專人,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時亦同。
  • 第 23 條
    各廠礦事業或團體辦理加入保險手續後,應即通知其所屬被保險人。
  • 第 24 條
    保險人依保險申請書及勞工名冊,製發保險證及保險卡,送交各該廠礦事 業或團體,保險證應懸掛於明顯場所,保險卡應負責集中保管。
  • 第 25 條
    勞工保險證及保險卡不得損毀,如有遺失時,應於登報堅明作廢後,報請 保險人補發。
  • 第 26 條
    各廠礦學業或團體遇有新僱工人或新會員入會時,應於其到職或入會之當 日,填具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由保險人製發勞工保險卡。
  • 第 27 條
    各廠礦事業或團體遇有勞工離職或退會時,應於離職或退會之當日,填具 退保申報表連同勞工保險卡送交保險人;專業漁撈勞動者加入保險後,如 喪失木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資格時,其所鋼團體應於該專業漁撈勞動者喪失 資格之當日辦理之。
  • 第 28 條
    各廠礦箏業或團體遇被保險人死亡、退休及審定殘廢不能在原處工作者, 應即填具退保申報表連同勞工保險卡送交保險人.但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 或罹患疾病調假者,在請假期間不得申報退保。
  • 第 29 條
    各廠礦箏業或團體經保險人查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 退保,其應繳之保險費繳至通知退保之日止: 一、停業或解散者。 二、積欠保險費無資產可資執行者。
  • 第 30 條
    各廠礦事業所僱勞工或團體所屬會員,於保險生效前或停保後發生保險事 故者,不得享受勞工保險拾付之權利。
  • 第 31 條
    被保險人於同一省 (市) 同一專業內調動時,其轉出、轉入之廠礦事業或 團體,應分別填具轉出或轉入申報表送交保險人,其保險效力自轉保申報 表送交保險人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移轉,郵遞通知以郵戳為憑。
  • 第 32 條
    被保險人所日之各廠礦專業或團體遇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應於十五日 內填具被保險單位變更事項申請善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換發新保險證 : 一、廠礦事業或團體之名稱或其地址之變更。 二、廠礦事業或團體之負責人或負責人住址之變更。 三、營業處所或辦公處所之所在地之變更。
  • 第 33 條
    各廠礦事業或團囚體之負責人變更時,如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者,新負 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第 34 條
    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籍貫、性別、住址有所變更或須更正時,其所屬 廠礦事業或團體,應於十五日內填送被保險人內容變更申請書送交保險人 ,並須附送戶籍謄本或有關證件。 被保險人之服務部門有所變更或須更正時,其變更或更正有違本細則第十 二條之規定,或須隨同變更工資所得者,應比照前項規定,填送內容變更 申請書。
  • 第 35 條
    各廠礦事業或團體所保管之勞工保險卡,於其內容變更或更正時,應即通 知保險人,並同時自行更改。
  • 第 36 條
    被保險人調職或轉業他省 (市) 而繼續加入保險時,應即將原保險人之名 稱,經由其新進之廠礦事業或團體,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享受本條例第十 六條之權利。
  • 第 37 條
    調職或轉業他省 (市) 之被保險人,依前條之規定辦理通知手續後,保險 人得逕向原保險人索取該被保險人之保險卡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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