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被保險人
- 第 12 條本條例第八條所稱之勞工,係指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各業專任勞動員 工而言。
- 第 13 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產業工人及交通、公用事業工人,包括 學徒、工友、技工、司機及定期契約工,其約定期間在四十日以上者應一 律加入保險。 各投保單位具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已加入公務人員保險者,不受本條 例第八條之限制。
- 第 14 條年滿六十歲經雇主留用之勞工在逾六十歲前兩年內無加入勞工保險紀錄者 ,不得以新被保險人身分投保本保險。
- 第 15 條產業、交通、公用事業、公司行號及各業團體之被雇人員,其代表雇方行 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不得參加勞工保險。
- 第 16 條凡違反工廠法第七條或礦場法第五條從事工作之童工女工,不得投保。
- 第 17 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職業工人中無一定雇主者之投保,以組 設有縣 (市) 職業工會而確能收繳保險費者為限。
- 第 18 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職業工人於加入保險時,應檢附由其所 屬團體出具之從業證明書及居住地之戶籍地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內所載 職業必須與所屬團體性質相符。
- 第 19 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專業漁撈勞動者,係以本人實際從事漁 撈勞動而其所得收益占其全年勞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左列漁民,且已 加入各縣市基層漁會為甲類會員,並直接或間接以魚貨供銷魚市場而取得 魚市場供銷證明者為限: 一、遠洋漁民,經領有主管機關發給之船 (隊) 員證,從事於五十噸以上 動力漁船作業,每年至少有三個月以上在遠洋海區捕魚者。 二、近海漁民,經領有主管機關發給之船 (隊) 員證,從事未滿五十噸之 動力漁船、動力舢舨或五十噸以下二十噸以上鮪釣漁船作業,每年至 少有三個月以上在近海海區捕魚者。 三、其他各類漁民: (一) 沿岸漁民,以無動力漁船或以漁具,如定置網、地曳網等為主要生 產作業,領有主管機關發給之隊員證或海岸捕魚證,每年至少實際 從事漁業勞動在半年以上者。 (二) 自有或承租魚塭之租約經漁會備查有案者,或在內海專事養殖漁業 未兼營其他行業,每年至少從事養殖勞動在半年以上者。 (三) 被僱為專事養殖魚貝類,每年至少被僱期間在半年以上,且具有僱 傭契約經漁會備查有案者。 (四) 河沼漁民,領有主管機關漁業證,並每年至少從事漁業勞動半年以 上者。 前項第三款其他各類漁民全年供銷魚市場之漁貨應扣收專業漁撈勞動者保 險費備付金之最低金額,由保險人擬訂層報中央行政主管機關核定施行。
- 第 20 條養殖漁業得加入本保險人數,依左列標準為準: 一、漁塭面積未滿一甲半者一人。 二、漁塭面積一甲半以上未滿五甲者二人。 三、漁塭面積五甲以上未滿十甲者三人。 四、漁塭面積十甲以上未滿十五甲者四人。 五、漁塭面積十五甲以上未滿二十甲者五人。 六、漁塭面積二十甲以上未滿三十甲者六人。 七、漁塭面積三十甲以上未滿四十甲者七人。 八、漁塭面積四十甲以上未滿五十甲者八人。 九、漁塭面積五十甲以上未滿六十甲者九人。 十、漁塭面積六十甲以上者十人。 如魚溫分散數處者,得按前項所列人數增加之,其增加標準為一甲半以上 魚溫分散三處者增加一人,分散五處者增加二人,分散七處者增加三人, 餘類推。
- 第 21 條養殖牡蠣者投保人數,以戶為單位,每戶人數為一人者,以一人計算,二 人至三人者,以二人計算,四至五人者,以三人計算,六至七人者,以四 人計算,八至九人者,以五人計算,十人以上者,類推計算。
- 第 22 條專業漁撈勞動者於加入保險時,應填具加保申報表一份檢附每人魚貨供銷 明細表連同由其所屬團體及銷售魚貨之魚市場出具之從業證明書各一份送 交保險人。
- 第 23 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之各業員工加入保險時,應由其服務單位與保險人簽訂 約定書,約定有關加入保險業務事項,約定書內容,由保險人依照各業員 工加入保險約定書準則擬訂,層報中央行政主管機關備案。 前項各業員工加入保險約定書準則,由中央行政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4 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雇主未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 十二條之規定為勞工辦理加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勞工保險業務上必要之 事務時,除依本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處理外,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 該雇主或團體比照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負賠償之責。
- 第 25 條被保險人應徵入伍或出國考察仍願繼續加入保險者,其所屬投保單位應繼 續為其繳納保險費並將入伍或出國被保險人姓名、保險卡號碼及入伍或出 國日期以書面通知保險人,退伍或反國時亦同。
- 第 26 條依本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指定施行區域後,在該區域內應行加入保險之 廠礦場、交通、公用事業、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司行號及各業團體應 於一個月內辦妥加入保險手續。 新設立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第 27 條各投保單位加入保險手續時,應依式填具印鑑卡四份,申請書兩份及加保 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 前項加保申報所列之被保險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均應依國 民身分證之記載填報。
- 第 28 條各投保單位申請投保時應檢附左列證件: 一、工廠應檢附工廠登記證 (或小型工業許可證) 營利事業登記 (如屬公 司組織應加附公司執照) 等影本及負責人戶口謄本各一份。 二、礦場應檢附礦場申報證、採礦或探礦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及 負責人戶口謄本各一份。 三、公營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應檢附上級主管機關證明書一 份。 四、民營農場、牧場、林場、茶場、應檢附主管機關發給之登記證書及營 利事業登記證 (如係公司組織應附加公司執照,林場應附加伐本許可 證) 等影本暨負責人戶口謄本各一份。 五、交通事業應檢附運輸業許可證、營利事業登記證 (如屬公司組織應加 附公司執照) 等影本及負責人戶口謄本各一份。 六、公營公用事業應檢附上級主管機關證明書一份。 七、民營公用事業應檢附事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 (如屬公司組織應加 附公司執照) 等影本及負責人戶口謄本各一份。 八、各業團體應檢附立案證明書影本及負責人戶口謄本各一份。 九、公司行號應檢附公司行號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及負責人戶口 謄本各一份。
- 第 29 條投保單位所送之投保申請書、印鑑卡、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投保工 資調整表、各種變更事項申請書,如與保險人製發之格式不符者,保險人 得退還原件通知更正。
- 第 30 條各投保單位應指定專人負責辦理本保險有關保險事務,並應以書面通知保 險人,變更時亦同。
- 第 31 條保險人依投保申請書填製保險證並依加保申報填製正副保險卡一式二份, 保險證及副保險卡送交各該投保單位,副保險卡應負責集中保管。 前項保險證及副保險卡,如有遺失時,應於登報聲明作廢後,檢附報紙以 書面送請保險人補發。
- 第 32 條各投保單位收到前條規定文件後,應即將保險生效日期、投保工資及保險 卡號碼分別以書面通知其所屬各被保險人。
- 第 33 條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或轉保申報表,其中有漏未填明 ,填寫錯誤,印章與登記印鑑卡之印鑑不符或有其他疑問情事者,保險人 得退回補正,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補正送達保險人之翌日零時 起算,郵遞通知以郵戳為憑。
- 第 34 條被保險人因傷病奉准停薪留職者,得繼續參加保險,惟應以能繼續繳納保 險費並以其服務單位訂有人事管理或員工請假規則層報經其主管機關核備 對於請假及停薪留職定有期限者為限。
- 第 35 條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應徵入伍後,其職務代理人不得參 加勞工保險。
- 第 36 條各投保單位對僱用之員工或新加入之會員,應於其職到或核准入會之當日 ,填具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製發勞工保險卡。
- 第 37 條各投保單位對離職或退會之被保險人,應於其離職或退會之當日,填具退 保申報表連同勞工保險卡送交保險人。 專業漁撈勞動者加入保險後,如喪失本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投保資格時,所 屬投保單位應於其喪失資格之當日辦理之。
- 第 38 條被保險人死亡、退休或因審定殘廢不能在原處工作者,投保單位應即填具 退保申報表連同勞工保險卡送交保險人,但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 病請假者,在請假期間,應維持僱傭關係,不得申報退保,否則被保險人 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
- 第 39 條被保險人領取老年給付後不得再參加本保險。
- 第 40 條被保險人因案停職或被拘押,在其罪行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得繼續繳納 保險費參加保險。
- 第 41 條投保單位經保險人查明有左情事之一者,得以書面通知退保,其應繳之保 險費計至通知退保之日止。 一、停業或解散者。 二、積欠保險費經訴追後司法機關訴訟文件無法送達者。 三、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其負債總額超過其資產總值或資產已向第三人 設定抵押,將來執行結果保險人顯無滿足受償之可能,經通知限期清 償逾期仍不繳納者。 四、積欠保險費經法院執行拍賣財產結果,無人購買者。 五、積欠保險費,無資產可資執行者。
- 第 42 條被保險人在同一保險人轄區有同一隸屬關係餐投保單位調動時,應由轉出 單位填具轉保申報表轉出聯同保險卡逕寄轉入單位,由轉入單位填具該表 轉入聯一併送交保險人,其保險效力,自轉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之翌日零 時起生效,郵遞通知以郵戳為憑。
- 第 43 條投保單位遇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應於十五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 項申請書」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一、投保單位之名稱或其地址之變更。 二、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或負責人住址之變更。 三、辦理處所或廠礦場所在地址之變更。 四、原向保險人登記之單位及負責人印鑑之變更。 投保單位如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應將舊保險證一併附還保險人 ,換發新保險證。
- 第 44 條投保單位變更登記移轉時,如原單位或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者 ,新單位或新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第 45 條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服務部門或職名等如有變更 或須更正時,應由投保單位於十五日內填具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送交 保險人憑辦。 前項規定除服務部門及職名之變更或改正外,均應檢送戶籍謄本或有關證 件。
- 第 46 條投保單位所保管之勞工保險卡,於其內容變更或更正時,應自行更改,如 原卡填註滿格時,應以書面送交保險人加訂新卡後寄還保管使用。
- 第 47 條被保險人調職或轉業他地區而繼續加入保險時,應即將原保險人之名稱, 經由新進之投保單位,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享受本條例第十六條之權利。
- 第 48 條調職或轉業他地區之被保險人,依前條之規定辦理通知手續後,保險人得 逕向原保險人索取該被保險人之保險卡副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