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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01 年 0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2字第1010140018號令修正發布第14、29、30、34、38、48、69條條文;並增訂第26-1條條文
  • 第 二 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 第 一 節 保險人
  • 第 4 條
    保險人應按月將下列書表報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及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投保單位、投保人數、投保薪資統計表。 二、保險給付統計表。 三、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四、保險基金運用概況表。 保險人應於每年年終時編具總報告,送監理會審議後,由監理會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 第 5 條
    監理會應按季編具業務監督、爭議審議及財務稽核報告,並於年終編具總 報告,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6 條
    保險人或監理會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派員調查有關勞工保險事項時, 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
  • 第 7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之主管機關,指勞工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巿或縣( 巿)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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