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 第 一 節 保險人
- 第 4 條保險人及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應依其業務職掌,分別將下列書表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投保單位、投保人數、投保薪資統計表。 二、保險給付統計表。 三、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四、保險基金運用概況表。 保險人應於每年年終時編具總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5 條(刪除)
- 第 6 條保險人或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派員調查有關勞工保險事 項時,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 。
- 第 7 條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之主管機關,指勞工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巿或縣( 巿)政府。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勞動部勞動保2字第1100140321號令修正發布第13、24、54、57條條文;增訂第28-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