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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49 年 03 月 01 日
中華民國49年3月1日內政部訂定發布
  • 第 四 章 保險費
  • 第 38 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實物給付,折為現金計算。以政府當月公佈 之價格為準。
  • 第 39 條
    各廠礦事業或團體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工資如遇調整時,應於當月底前。 填具投保工資調整表送交保險人。
  • 第 40 條
    保險人每月應按各廠礦事業或團體申報之投保工資。依本條例第十四條、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本細則有關規定,分別計算應繳之保險費,繕具保 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分發各廠礦事業成團體。 前項所稱申報之投保工資,於計算第二次以後之保險費時,係指上月申報 之投保工資,如當月新進勞工實際加入保險日數之投保工資,減當月退保 勞工實際脫離保險日數之投保工資及免繳保險費部份之投保工資。再加減 上月調整勞工投保工資之差額後,所得之投保工資而言。
  • 第 41 條
    各廠礦事業或團體接到保險計算表及繳款單後,應即將保險費連同繳款單 送繳當地省 (市) 政府指定之銀行或郵局領回收據聯。
  • 第 42 條
    各廠礦事業或團體對於保險費計算表所載金額如有異議,仍應先照計算表 金額繳納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翌月計 算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 第 43 條
    保險人按集體方式計算保險費,其間因四捨五入發生少數差額時,各廠礦 專業或團體仍應如數繳納,不得異議。
  • 第 44 條
    產業工人及交通公用事業工人,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負擔 保險費,應由其僱主於發放工資時負責代扣,與該廠礦事業應繳部份一併 繳納。 前項勞工負擔之保險費,因故未及於次月底前扣繳時,應由所屬各廠礦事 業先行墊繳。
  • 第 45 條
    無一定僱主之職業工人,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負擔之保險 費,應按月送交所屬團體負責彙繳,如至次月底前尚未送交,其所屬之團 體得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加收滯納金,並得送請主管官署適用本 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 第 46 條
    省 (市) 政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補助職業工人之保 險費,由保險人按月彙總列表,於次月底前向省 (市) 政府請領。
  • 第 47 條
    專業漁撈勞動者之保險費,由保險人依本細則第四十條之規定計算後,應 於次月底前.在專業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專戶存款項下提撥。
  • 第 48 條
    專業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傭付金代收比例,應由省 (市) 政府依本條例第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範圍以命令定之,調整時亦同。
  • 第 49 條
    各生產及消費魚市場代收當月份之專業漁撈勞助者保險費備付金,應於翌 月十日前,連同規定之繳款單,繳存當地省 (市) 政府指定之銀行或郵局 專戶存儲,並將該當月份魚貨供銷月報表副本一份逕送保險人。
  • 第 50 條
    前條代收之備付金逾期不繳者,主管官署得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八 十三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 第 51 條
    僱主或團體欠繳保險費者,除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 四條之規定辦理外,於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日起,得通知該僱主或團體, 在執行終了之前暫緩給付。如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部份並未欠交,在 暫緩給付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由該僱主或團體負責賠償之。
  • 第 52 條
    保險人於本條例施行滿一年後,每年年初應按各業上年所發生職務上之災 害,領取保險給付超過其勞資雙方已繳納之保險費總數者,訂立職務上之 災害保險費率。 前項職務上之災害保險費率,應報請省 (市) 政府公佈施行。
  • 第 53 條
    職務上之災害保險費率,依本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適用之, 但各廠礦事業之分支單位分別加入保險者,應以該廠礦事業所繳保險費及 新頒保險給付之總額為核計標準。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應繳之保險費,於前條及前項得視同為已繳納之保 撿費。
  • 第 54 條
    職務上之災害保險費率適用時,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被適用單位,並應於 保險費計算表內註明。
  • 第 55 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情事消失時,應自消失之翌月起,取消附加之職務 上災害保險費率。
  • 第 56 條
    保險人停止通用職務上之災害保險安奉時,應以書面通知被適用單位,並 應於保險費計算表內註明。
  • 第 57 條
    各廠礦事業或團體發生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情事者,保檢人應於其欠 費繳納後,繕具滯納金計算表及繳款單分發各欠費單位,比照本細則第四 十一條之規定,送繳銀行或郵局,但經法院扣押財產抵付欠費時,上項滯 納金計算表由保險人逕送法院,與欠繳保險費一併執行。
  • 第 58 條
    被保險人於領取保險給付期間,未能領取工資或喪失收入者,其應免繳之 保險費,由保險人根據核發給付文件核計後,在保險費總數內扣除之。 但在扣除前應由各廠礦事業或團體暫行墊繳。 前項應免繳之保險費清單,由保險人於發送繳款單時,一併送交各廠礦事 業或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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