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民國 62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62年11月20日內政部(62)台內社字第556513號令修正發布第19、23、59、61、72條條文
  • 第 四 章 保險費
  • 第 49 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指之現金工資部份,包括被保險人之工資 (薪給 ) 及各種經常性之津貼 (如獎金、加班費、補助費、加給及其眷屬實物配 給折合之現金但臨時給與及每超過三個月以上之期間發給者,不在此限) 。實物給付折為現金工資計算者,以政府最近公佈之實物價格為準。
  • 第 50 條
    被保險人按月實支工資如有增減時,其月給投保工資應申報調整,並於當 月底前由投保單位填具投保工資調整表送交保險人,自次月一日開始生效 。
  • 第 51 條
    保險人每月按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之被保險人投保工資,分別計算應 繳之保險費,按期繕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分發投保單位繳納。
  • 第 52 條
    投保單位接到保險人所發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後,應即向保險人指定之 代收銀行或郵局繳納,並領回收據作為繳納保險費憑證。如按時未收到上 項表單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補發。
  • 第 53 條
    投保單位對於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應先照額繳納後 ,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翌日計算保險費一 硬結算。
  • 第 54 條
    保險人按集體方式計算保險費,其保險費總額因分位數四拾五入發生差額 時,各投保單位仍應如數繳納,不得異議。
  • 第 55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由其雇主於發放工資時負責代扣 ,與該投保單位應負擔部份一併繳納。 前項被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因故不及於次月底前扣繳時,應由所屬投保 單位先行墊繳。
  • 第 56 條
    應徵入伍之被保險人在入伍期間繼續加入保險者,如其原服務單位發有津 貼時,其本人負擔之保險費,應由原服務單位於該項津貼中扣除;無津貼 者,應由原服務單位代為墊繳,墊繳之保險費俟被保險人退伍復工後於其 工資內扣還。如退伍後未回原服務單位工作時,得由原服務單位向其追回 代墊之保險費。
  • 第 57 條
    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定負擔之 保險費,應按月送交所屬團體負責彙繳,如逾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 定寬限期間仍未繳納者,其所屬之團體得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代 為如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如所屬團體不依上項規定辦理或保險費已收齊 而未繳納者,由保險人向該團體加收滯納金,並得由保險人移送法院訴追 。
  • 第 58 條
    有關省 (市) 政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補助職業工人 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彙總列表,於次月底前向各該省 (市) 政府請領 。
  • 第 59 條
    專業漁撈勞動者之保險費,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由保 險人依照當月份實際加入保險人數按月計算之。
  • 第 60 條
    專業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代收比例,應由省 (市) 政府依本條例第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範圍以命令訂定後,報請中央行政主管機關核備,調整 時亦同。
  • 第 61 條
    專業漁撈勞動者當月份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於次月底以前計算完竣後,在 專業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專戶存款項下提撥。
  • 第 62 條
    各生產及消費魚市場代收當月份之專業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應於翌 月十日前,連同規定之繳款單,繳存當地省 (市) 政府指定之銀行或郵局 專戶存儲,並將當月份魚貨供銷月報表副本一份逕送保險人。
  • 第 63 條
    各投保單位之雇主或負責人,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二、四款規定扣繳 被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時,應註明於被保險人薪資袋內或製發收據。
  • 第 64 條
    保險人應於每年年初,按各業上年所發生職務上之災害,領取保險給付超 過其勞資雙方已繳納保險費總數之情形報請主管機關訂立職務上之災害保 險費率,公布施行。
  • 第 65 條
    保廠礦事業之分支單位分別加入保險者,其職務上之災害保險費率,應以 該廠礦場事業已繳保險費之及所領保險給付之總額為核計標準。 前條及前項所稱已繳納之保險費,包括應繳保險費而言。
  • 第 66 條
    投保單位適用職務上之災害保險費率時,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該適用之保 投單位,並應以保險費計算表內註明其適用之職務上災害保險費率及應繳 納之災害保險費金額。
  • 第 67 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情事消失時,應自消失之翌日起,取消附加之職務 上災害保險費率。
  • 第 68 條
    保險人停止適用職務上之災害保險費率時,應以書面通知被適用之投保單 位,並應於保險費計算表內註明。
  • 第 69 條
    各投保單位發生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保險人應於其欠費繳納 後,核計滯納金通知各欠費單位,向保險人指定之銀行或郵局繳納,但經 法院扣押財產抵付欠費時,上項應加徵之滯納金由保險人移送法院,與欠 繳保險費一併執行。
  • 第 70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所稱,請領保險給付,係指請領傷害給付及疾病給付兩 種,所稱未能領取工資或喪失收入,係指未能領取全部工資或喪失全部勞 動收入而言。
  • 第 71 條
    被保險人在請領傷害或疾病給付期間,未能領取工資或喪失收入經投保單 位證明者,其應免繳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根據核發給付文件核計後,在保險 費總數內扣除之,但在扣除前項由各投保單位暫行墊繳。 前項應免繳之保險費清單由保險人送交各投保單位。
  • 第 72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所稱「寬限期間」之起訖日期,為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各投保單位應收繳保險費期限屆滿之次月一日起至二十 日止。 各生產及消費魚市場收繳保險費備付金寬限期間,自次月十一日起至三十 日止。
  • 第 73 條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 條及第七十五條所稱已繳保險費,包括應繳保險費而言。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