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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92 年 05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2年5月1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二字第0920026704號令修正發布第76條條文
  • 第 二 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 第 二 節 投保單位
  • 第 8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各業以外之員工,指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准 許投保之其他各業或人民團體之員工。
  • 第 9 條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二個以上職業工會為會員之勞工,由其選擇 主要工作之職業工會加保。
  • 第 10 條
    投保單位應置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卡) 、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 資帳冊。 員工或會員名冊 (卡) 應分別記載左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到職、入會或到訓之年月日。 三、工作類別。 四、工作時間及薪資。 五、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期間。 第一項之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帳冊及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 於職業工會、漁會、船長公會、海員總工會,不適用之。
  • 第 11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三 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 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 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 第 12 條
    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 送交保險人。 前項加保申報表應依戶籍資料或相關資料詳為記載。
  • 第 13 條
    本條例第六條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申請投保時,除政府 機關或公立學校外,應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發之左列相關證件影本: 一、工廠應檢附工廠登記證。 二、礦場應檢附礦場登記證、採礦或探礦執照。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應檢附登記證書。 四、交通事業應檢附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證明文件。 五、公用事業應檢附事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應檢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登記證。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漁業、職業 訓練機構及各業人民團體應檢附立案或證記登明書。
  • 第 14 條
    本條例第八條之人員,由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申請投保時,應檢 附之證明文件,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 15 條
    保險人應依投保申請書填製保險證一份,依加保申報表製作被保險人保險 卡二份送交投保單位,保險證應懸掛於明顯處所,被保險人保險卡一份由 投保單位保管,一份轉交被保險人簽收保存。 前項投保單位保管之保險證及保險卡,如有遺失或毀損時,應通知保險人 補發。
  • 第 16 條
    附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 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 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 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 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 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 (退) 訓額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 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 (退) 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 力於離職、退會、結 (退) 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前二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 第 17 條
    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轉保申報表、投保薪資調整表,除姓名未填者不予 受理外,如漏蓋投保單位印章、負責人印章,或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投保薪資疏誤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補正 ;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加保、轉保申報表經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之日生效、逾期補正者 ,自補正之翌日生效;逾期不為補正者,不生效力 投保薪資調整表經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日之次月一日生效;逾期 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月一日生效;逾期不為補正者,不生效力。 前三項補正之提出,以送達保險人之日為準;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 準。 投保單位逾期補正或逾期不為補正,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 負責賠償。
  • 第 18 條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 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 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上述事實確定日為準,未能確定者,以保險人 查定之日為準。 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 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 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通知限期清償屆滿之日為準。
  • 第 19 條
    投保單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應於三十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 書,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一、投保單位之名稱、地址或其通訊地址之變更。 二、投保單位負責人之變更。 三、投保單位印章或負責人印章之變更。 投保單位名稱變更時,應將原保險證一併附還保險人,換發新保險證。 前項變更,保險人應於三十日內為之。
  • 第 20 條
    投保單位負責人有變更者,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負責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投保單位因合併而消滅者,其未清繳之保險費或滯納金,應由合併後存續 或另立之投保單位承受。
  • 第 21 條
    投保單位所保管之被保險人保險卡,於其投保薪資調整或內容變更時,應 自行填註。如原卡填註滿格時,應通知保險人增發空白保險卡,並自行加 訂保管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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