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保險給付
-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59 條各廠礦事業或團體,應為其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 續。
- 第 60 條本條例施行後,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除依據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或廠 礦事業原有規定應得之各種津貼撫卹或補助費等項外,保險人仍應依照本 條例之規定給予保險給付。
- 第 61 條被保險人於入伍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不得以因執行職務論,並須受本條 例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 第 62 條保險人匯發保險給付後,各廠礦事業或團體應依保險人所送之給付通知單 在其自行保管之保險卡上註明。
- 第 63 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稱平均月給投保工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 故時所屬單位申報之投保工資,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平均投保工資以整月為平均單位,凡加入保險未滿一個月之零數,按 整月計算。 二、被保險人在發生事故之當月一日前六個月內均連續加入保險者,其平 均月給投保工資按該六個月之投保工資平均計算。 三、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一月前六個月內加入保險未滿六個月 者,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按實際加入保險月份之投保工資平均計算。 四、依前列二、三兩款規定計算投保工資時,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當 月份之投保工資均不予計入。 五、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一日前六個月內未曾加入保險,而在 加入保險當月份發生保險事故者,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按當月份之投 保工資計算。 六、被保險人在同一月份內有二次以上加入保險,致有二個以上之投保工 資時,以最高者為準。
- 第 64 條本條例所稱之物價指數,以政府當月公佈者為準。
- 第 65 條依木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專業漁撈勞動者於漁撈作業中遭遇意 外事故致失踪時,其家屬應即辦理戶籍失踪登記,並檢同左列書據證件按 期向保險人請領失踪津貼: 一、失踪津貼申請書。 二、全戶戶籍謄本 (應載明失踪地點及日期) 。 三、失踪證明書 (由基層漁會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證明) 。 四、失踪津貼收據。
- 第 66 條依前條之規定受領失踪津貼之順序,比照木條例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 第 67 條專業漁撈勞動者若失踪滿三年後仍生死不明,經法院宣告死亡後,其受益 人得依本條例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前項失踪漁撈勞動者如遇生還,其已領之死亡給付,應由其所屬基層漁會 負責追還。
- 第 68 條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於脫離保險後仍可享有保險給付之權 利者,以該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害或疾病保險事故,於 退保後仍須連續請領之傷害給付及疾病給付,或其於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 間內田間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而敢永久殘廢或死亡之保險給付為限。其 請領保險給付之手續,仍應由原廠礦事業或團體代辦,但原廠礦事業已停 業或團體業已解散時,得日行申請。
- 第 69 條保險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核定不發給各種保險給付之期間時,應 即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及其所屬廠礦事業或團體。
- 第 70 條被保險人因第三人之行為發生保險事故者,其本人或其受益人於請領其保 險給付時,應會同其所屬廠礦專業或團體之負責人,除應檢送本細則規定 之各項必須書據證件外,並應加具第三人責任申報表。
- 第 71 條被保險人因第三人之行為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為保險給付前,被保險 人或其受益人已取得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者,應不予給付,但取得之賠償金 額,少於保險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其差額。 被保險人因第三人之行為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為保險給付後,被保險 人或其受益人又取得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者,應將已領之保險給付退還保險 人。如取得之第三人損害賠償,少於保險給付時,應將其相等於取得賠償 數額之部份保險給付,退還保險人。
- 第 72 條被保險人取得第三人之損害賠償額與保險給付合計數少於其實際損失時, 保險給付仍應發給,不受前條之限制。
- 第 73 條保險人派員赴被保險人服務處所成其他有關機關調查有關被保險人之一切 文件時,應持有保險人之證明文件。
- 第 74 條各廠礦事業或團體墊付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領保險給付之一都或全部得 於代辦保險給付申領手續時,取得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收據或證明,講 求保險人逕寄該廠礦事業或團體歸墊。
- 第 75 條保險給付於接到給付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未能核付者,除因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之故意行為或過失致未能如期核發者外,於給付時適用本條例第四十 條之規定。
- 第 76 條請領保險給付逾越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期限者,喪失本條例第四十條 調整之榷利,但逾越之原因非由於請領人之過失者不在此限。
- 第 77 條各項給付申請書、收據及診斷書用紙,被保險人、各廠礦事業或團體、指 定醫院或保險人登記認可之醫師及助產士必須依式填送。
- 第 78 條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之診斷書及生育證明書,應由指定醫院或經保險人登記 認可之醫師或助產士出具者,方為有效。
- 第 79 條凡依法執業之醫師及助產士均可向保險人聲請登記,已登記之醫師或助產 士,如經發現其有虛偽之證明時,保險人除依本條例第八十條規定辦理外 ,虹得撤銷其登記。 前項登記辦法由保險人另定之。
- 第 二 節 生育給付
- 第 80 條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應領之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應 同時請領。
- 第 81 條被保險人請領分娩費、分娩津貼及生育補助費時,應向保險人提具左列書 據證件: 一、生育給付申請書 (由廠礦事業或團體證明) 。 二、戶籍謄本 (應載朋父母姓名及嬰兒出生年月日) 。 三、生育給付收據。 流產者應附送指定醫阮或登記之醫師或助產士之證明書。
- 第 三 節 傷害給付
- 第 82 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所稱意外傷害,係指被保險人遭遇非職務上之直接外來 突發事故,以致其身體立即蒙受之傷害而言。
- 第 83 條本條例第四十五條所稱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服務處所工 作時間內上下班途中,或公差期間內,遭遇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直接 外來突發事故,以致其身體立即蒙受之傷害而言。
- 第 84 條被保險人請領普通傷害補助費或職業傷害補償費時,應向保險人提具左列 書據證件: 一、傷害給付申請書 (由廠礦事業或團體證明) 。 二、傷害診斷書 (於請領給付時出具) 。 三、傷害給付收據。
- 第 85 條被保險人負傷或罹患職業病請領傷害給付,以十五日為一期,於期末請領 。
- 第 86 條被保險人已領滿傷害給付,於其痊癒後繼續工作者,再度傷害時仍得依本 條例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請領傷害給付。
- 第 87 條被保險人領滿傷害給付猶未治癒者.除依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改給殘廢給 付或由其所屬廠礦事業或團體為其繼續繳納保險費者外,其保險印行失效 。
- 第 四 節 疾病給付
- 第 88 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所稱政府指定之醫院,其標準由保險人訂定後,報請省 (市) 政府備案。
- 第 89 條凡符合前條規定標準之醫院,願依照本條例及本施行細則暨其他有關法令 之規定辦理勞工保險疾病給付住院診療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指定,經保險 人查核認為需要並符合規定時,於簽訂合約後分別通知被保險單位,並報 請省 (市) 政府備案。
- 第 90 條指定醫院合約以一年為期,期滿經雙方同意得續訂之,在合約有效期間, 保險人及各指定醫院如有違背本條例、本施行細則暨其他有關法令及合約 內容之規定者,雙方得隨時終止合約,由保險人報請省 (市) 政府傭案。
- 第 91 條指定醫院除依照前兩條規定辦理外,應依指定醫院服務規則辦理。 前項規則由保險人另定之。
- 第 92 條被保險人申請住院診療時,應提具左列書據證件: 一、住院申請書 (一式二分由廠礦事業或團體證明) 。 二、 國民身分證 (驗畢當場退還) 。
- 第 93 條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未能及時提出住院申請書者,應於二日內補送,如遇 假日得順延之。
- 第 94 條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辦理前所需之醫療費用,保險人得不負給付之責。
- 第 95 條指定醫院接到住院申請書後,應即填具其診斷欄各項,除抽存一份外,另 一份應於三日內轉送保險人審核,保險人應於審定後三日內向指定醫院發 出住院核定通知書,副本抄送各該廠礦事業或團體及被保險人。 前項核定通知書如為不准住院者,其到達前之住院費用由保險人負擔,但 因被保險人同意自費住院或因指定醫院疏忽或徇情准其住院者,其費用分 別由被保險人或指定醫院負責。
- 第 96 條依照本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必須申請繼續住院者,比照本 細則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 第 97 條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會診費以指定醫院間醫師之會診為限。
- 第 98 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法定傳染病之名稱如左: 一、霍亂。 二、桿菌性及阿米巴性痢疾。 三、傷寒副傷寒。 四、天花。 五、流行性腦脊髓膜炎。 六、白喉。 七、猩紅熱。 八、鼠疫。 九、斑疹傷寒。 十、回歸熱。 十一、其他經政府公布者。
- 第 99 條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者,指定醫院應即通知保險人 及被保險人。
- 第 100 條指定醫院不依前條規定辦理者,保險人得不支付應出院而未出院期間之醫 療費用。
- 第 101 條被保險人自開始住院診療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復發,須再住院診療 者,得依照規定辦理申請住院手續,但其住院之日數應合併計算,不得超 過本條例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五條規定之住院總日數。
- 第 102 條被保險人因同一傷病之疾病給付住院診療總日數,已屆湖本條例第五十四 條或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期限者,於其同一傷病治癒之日起超過一年以上復 發時,須再住院診療者,得另按本條例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五條規定,向 保險人重新申請住院診療。
- 第 103 條前條之規定,於被保撿人大同一傷病之疾病給付住院診療總日數。 在未屆滿本條例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期限前治癒者,自最後治 癒之日起,經遇一年以上復發時,須再住院療診者適用之。
- 第 104 條被保險人所屬廠礦事業或團體出具之證明書不符本細則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時,應負償付被保險人全都住院診療費 用之責。
- 第 105 條被保險人罹患矽肺症申請疾病給付住院診療,以符合本條例第四十八條附 表規定之矽肺症度區分基準所列第四症度者為限。
- 第 106 條被保險人困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而致殘廢者,於領取殘廢給付後,因其同一 傷病復接須再住院診療者,應按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申請住院診療。
- 第 107 條被保險人須轉院診療者,其所屬廠礦事業或團體健應於住院申請書內註明 並申述理由。
- 第 108 條被保險人住滿本條例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猶未能繼續工 作者,其所屬廠礦事業或團體應為其繼續繳納保險費,否則其保險即行失 效。
- 第 109 條被保險人超等住院時,其所需診療費用,除由保險人依照本條例第六十條 規定診療費用支付標準逕付指定醫院外,其差額應由其自理。
- 第 110 條各指定醫院報請支付之診療費用,除經保險人審核與本條例及本施行細則 暨各該指定醫院合約及診療費用支給標準等有關規定不符或尚須補辦手續 或須實地調查者外,保險人應於十五日內支付。
- 第 111 條被保險人因職務出國前於國外遭遇傷病,必須住院診療者。其診療費用按 各該省 (市) 三個月前平均每天每人住院診療費用核付之。 申請前項費用時,須檢具國外醫院之證明文件,由其所屬廠礦事業或團體 代辦請領手續送交保險人核付。
- 第 五 節 殘廢給付
- 第 112 條被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或補償費時,應向保險人提具左列書據證件: 一、殘廢給付申請書 (由廠礦事業或團體證明) 。 二、指定醫院之殘廢診斷書 (必須經X光檢查者,應附X光照片) 。 三、殘廢給付收據。 四、勞工保險卡連同退保通知表 (仍能繼續工作者得不檢送) 。
- 第 113 條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後,尚能繼續工作者,保險仍屬有效。
- 第 六 節 老年給付
- 第 114 條被保險人請領老年退休費,應向保險人提具左列書據證件: 一、老年給付申請書 (由廠礦事業或團體證明) 。 二、戶籍謄本 (應載明出生年月日) 。 三、勞工保險卡。 四、老年給付收據。
- 第 115 條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應同時辦理退保手續。
- 第 七 節 死亡給付
- 第 116 條被保檢人請領喪葬津貼時,應向保險人提具左刊書據證件: 一、喪葬津貼申請書 (由廠礦事業或團體證明) 。 二、戶籍謄本 (應載明死亡原因、日期及被保險人與死者之關係,如死亡 者為養子女時,並應註明申請收養及登記日期) 。 三、死亡診斷書或法院檢案書。 四、喪葬津貼收據。
- 第 117 條被保險人之受益人請領喪葬費及遺屬津貼時,應向保險人提具左列書據證 件: 一、喪葬費及遺屬津貼申請書 (由廠礦事業或團體證明) 。 二、全戶戶籍謄本 (應載明死亡原因、日期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關係, 如受益人為養子女時,並應註明申請收養及登記日期) 。 三、死亡診斷書或法院檢案書。 四、勞工保險卡。 五、喪葬費及遺屬津貼收據。
- 第 118 條被保險人或其文、母、子、女、配偶死亡,如係分地居住,未列入同一戶 籍者,請頒死亡給付時,應同時提出兩地戶籍謄本。
- 第 119 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 所稱父、母、子、女,係指生身父母、親生子女,及依法申請收養登記滿 六個月之養父母子女而言。
- 第 120 條被保險人死亡後並無遺屬,如係由其所屬廠礦事業或團體或其親友負責埋 葬者,其喪葬費得出負責埋葬之人檢具證明文件向保險人請領。
- 第 121 條本條例第七十四條所稱專受扶養之祖父母、孫子女成兄弟姊妹,係指其本 人別無財產亦無職業,並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為生者而言。
- 第 122 條遺屬津貼受益人如係未成年者,其所具之給付申請書及收據,必須由法定 監護人加以副署。
- 第 123 條依本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同時有二人 以上時,應共同出具收據,如有漏列,應由已具名之受益人平均分與之。
- 第 124 條被保險人死亡,其受益人因地域環境之限制不能請領保險給付者,其所屬 廠礦事業或團體應即通知保險人,除喪葬費得出負責埋葬者檢具證件請領 外,遺屬津貼應由保險人計息存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