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保險給付
-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74 條投保單位有為其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之義務。
- 第 75 條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於脫離保險後仍可享有保險給付之權 利者,其請領保險給付之手續按前條規定辦理,但如原投保單位已停業或 解散時,得自行申請。
- 第 76 條被保險人於入伍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不得以因執行職務論,並須受本條 例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 第 77 條被保險人於保險生效前或退保後發生之保險事故,不得享有本保險給付之 權利。
- 第 78 條保險人匯發保險給付後,各投保單位應依保險人所送之給付通知表在其自 行保險之保險卡上註明。
- 第 79 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平均投保工資以整月為平均單位,凡加入保險未滿一個月之零數,按 整月計算。 二、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一日前加入保險未滿六個月者,其平 均月給投保工資按實際加入保險月數之投保工資平均計算。 三、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一日前均連續加入保險滿六個月者, 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按加入保險最近六個月之投保工資平均計算。 四、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一日前未曾加入保險,而在加入保險 當月份發生保險事故者,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按當月份之投保工資計 算。 五、被保險人在同一月份內有二個以上之投保工資時,以最高者為準。 六、老年給付之平均月給投保工資,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一日前最近三 年之平均月給投保工資計算。但加入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加入保 險月數之投保工資平均計算。
- 第 80 條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專業漁撈勞動者,或航空航海職工於 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其受益人應檢同左列證件,每滿三個月於 期末向保險人請領失蹤津貼。 一、失蹤津貼申請書。 二、全戶戶籍謄本 (應載明失蹤地點及日期) 。 三、失蹤證明書 (由被保險人、雇主或團體,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證明) 。 四、失蹤津貼收據。 前項受領失蹤津貼之順序,比照本條例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 第 81 條專業漁撈勞動者或航空航海職工,失蹤滿三年後仍生死不明,經法院宣告 死亡後,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前項失蹤之被保險人如遇生還,其已領之死亡給付,應由其雇主或團體負 責追還。
- 第 82 條保險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核定不發給各種給付,係指保險人得在 發現之日起核定一年內任何六個月期間不發給其應領各種給付之全部。保 險人為此核定時,並應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及其所屬投保單位。
- 第 83 條保險人派員赴被保險人服務處所或其他有關機關或直接向被保險人調查有 關被保險人之異動、投保工資、保險費、保險給付,一切文件或資料時, 應持有保險人之證明文件。
- 第 84 條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已先行墊付其一部或全部者, 得於代辦保險給付申請手續時,取得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證明,請求保 險人將其墊付金額逕寄該投保單位歸墊,保險人并應於給付通知書內註明 之。
- 第 85 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現金給付申請書據,經審核手續完備應予 給予者,於收到之日起十日內發給。
- 第 86 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謂之犯罪行為,應依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之科刑 或免刑確定判決為準。 被保死亡經前項機關為不受理之判決或因法定原因喻知免訴之判決,或告 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或犯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三條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者,保險人為核定保險給付之需要,得委 託有關機關調查後,就其行為本質加以認定,但以其犯罪行為與保險事故 之發生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
- 第 87 條各項給付申請書、收據及診斷書用紙,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門診中心、 指定門診醫療院所或指定住診醫院或經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及助產士必須 依式填送。
- 第 88 條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之診斷書及生育證明書,應由門診中心、指定門診醫療 院所、指定住診醫院或經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出具者,方為有效 。
- 第 89 條依法執業之醫師及助產士,如經發現其有虛偽之證明時,保險人應依本條 例第八十一條規定辦理。
- 第 90 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或保險人為核定保險給付、審查診療費用或審議爭議 案件認為必要時,得向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門診中心、指定門診醫療院 所或指定住診醫院或經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要求提出報告,或派 員調閱各該院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帳簿書類、檢查化驗紀錄或X光照片 ,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各該院所均不得拒絕。
- 第 二 節 生育給付
- 第 91 條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被保險人應同時請 領。
- 第 92 條被保險人請領分娩費、分娩津貼及生育補助費時,應向保險人提具左列書 據證件。 一、生育給付申請書 (由投保單位證明) 。 二、戶籍謄本 (應載明父母姓名及嬰兒出生年月日,流產或死產者免填) 。 三、生育給付收據。 流產者應附送門診中心、指定門診醫療院所、指定住診醫院、或領有執業 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之證明書。 分娩為死產者應附送門診中心、指定門診醫療院所、指定住診醫院或領有 執業執照之醫師證明書,由助產士接生者亦同。
- 第 三 節 傷害給付
- 第 93 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所稱意外傷害,係指被保險人遭遇非職務上之直接外來 突發事故,以致其身體立即蒙受之傷害而言。
- 第 94 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所稱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係指保險人於服務處所工作 時間內,上下班必經途中或公差期間內,遭遇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直 接外來突發事故,以致其身體立即蒙受之傷害而言。其審查準則另訂之。
- 第 95 條被保險人請領普通傷害補助費或職業傷害補償費時,應向保險人提具左列 書據證件: 一、傷害給付申請書 (由投保單位證明) 。 二、傷害診斷書或職業病診斷書。 三、傷害給付收據。 罹患塵肺症,請領傷害給付時,並應附送粉塵傷業職歷報告書。
- 第 96 條被保險人負傷或罹患職業病請領傷病給付,以十五日為一期,於期末請領 。
- 第 四 節 疾病給付
- 第 97 條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診療,包括檢驗、會診、處置手術或其他 治療,同條第二款所稱之藥劑係指治療材料之給與。
- 第 98 條凡符合本條例第六十一所稱勞工保險指定門診醫療院所及指定住診醫院辦 法之國立、省立及其他各級公立醫療院所,均應接受保險人指定為門診醫 療院所及住診醫院,並訂立合約辦理。 投保單位之附設醫療院所及私立醫院所,願依照本條例,本施行細則,診 療費用支付標準,醫療準則及合約之規定,辦理勞工保險疾病給付門診診 療或住院診療者,得於保險人徵求時,申請指定,經保險人查核符合規定 ,報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核定後,簽訂合約,予以指定,並於層報主管 機關核備後,分別通知各投保單位。
- 第 99 條保險人在被保險人集中之地區,得自設門診中心,辦理門診業務。 門診中心隸屬保險人,其編制、人事:會計應與保險人分開獨立經門診中 心隸屬保險人,其編制、人事:會計應與保險人分開獨立經營,所需經費 ,在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診療費用支付標準支付之經費收入項 下開支,並應自給自足,必要時得委託辦理之。 前項門診中心之設置管理辦法由保險人訂定層報中央行政主管機關備案。
- 第 100 條指定門診醫療院所或指定住診醫院,合約以二年為期,除國立、省立及其 他各級公立醫療院所合約期滿,應續訂外,投保單位之附設醫療院所及私 立醫療院所合約期滿,應依第九十八條規定重新指定,並由保險人層報主 管機關核備。
- 第 101 條指定門診醫療院所及指定住診醫院辦法,由保險人層報中央行政主管機關 核定施行。
- 第 102 條被保險人申請門診診療或住院診療,均應向保險人自設之門診中心或指定 之門診醫療院所或指定住診醫院就診,始享有門診診療或住院診療給付之 權利。
- 第 103 條門診中心、指定門診醫療院所及指定住診醫院之醫療準則,由保險人擬訂 層報中央行政主管機關核定施行。 前項各該院所應依照上項準則規定辦理勞工保險之門診或住院診療業務。
- 第 104 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診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診療費用審核準則由保險人 擬訂層報中央行政主管機關頒佈之。 門診中心、指定門診醫療院所及指定住診醫院辦理勞工保險門診或住院診 療業務,其診療費用均依前項支付標準支付之。
- 第 105 條被保險人申請門診診療應提具左列書據證件: 一、門診診療單。 二、國民身分證。 被保險人未提具前項所列書據證件者,門診中心或指定門診醫療院所應拒 絕其掛號。
- 第 106 條門診診療單及住院申請書由保險人按月寄發各投保單位備用。其發給及使 用須知,由保險人訂定層報中央行政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07 條門診中心或指定門診醫療院所,診斷被保險人所患疾病,為本條例第五十 五條規定不給付項目者,應不予處方給藥並於診療單上註明,及通知保險 人。
- 第 108 條門診中心或指定門診醫療院所,發現有冒名頂替就診時,應即扣留其門診 診療單並通知保險人依法處理。
- 第 109 條被保險人以門診診療單借予家屬或他人就診,一經查覺,除門診診療費用 由其自行償付門診中心或指定門診醫療院所外,並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 定辦理。
- 第 110 條被保險人以同一傷病,無故於一日內連續在兩處指定門診醫療院所就診者 ,一經查覺,其門診診療費用,由其投保單位負責清償。
- 第 111 條被保險人,不論初診或複診,均應繳納門診掛號費,其標準另訂之。
- 第 112 條每次掛號,以一科為限。如未經醫師診斷轉科會診,欲就診兩科時,須再 付掛號,並另繳門診診療單。
- 第 113 條門診中心或指定門診醫療院所當月份診療費用,應於次月十五日前,依照 規定列表報請保險人支付之,除經保險人審核與本條例及本施行細則與勞 工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診療費用 審核準則暨各該指定門診醫療院所合約等有關規定不符,或尚須補辦手續 或須實地調查者外,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
- 第 114 條門診中心或指定門診醫療院所對於被保險人經診斷認為有住院必要者,應 即開具住院建議書,交由被保險人依照住院手續辦理,但被保險人任意要 求出具住院建議書者,應予拒絕。
- 第 115 條門診中心或指定門診醫療院所,如有向投保單位或被保險入收購門診診療 單虛報診療費用者,一經查覺,除予撤銷指定外,並比照本條例第八十一 條規定辦理。
- 第 116 條投勞單位對保險人發給之住院申請書,不敷應用時,應向保險人申請增發 。
- 第 117 條被保險人申請住院診療時,應提具左列書據證件,經指定住診醫院詳細診 斷,認為確有住院必要者,應予住院: 一、住院申請書。 二、國民身分證 (驗畢後退還,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應隨身攜帶) 。 三、如經門診中心或指定門診醫療院所診療者應檢附住院建議書。
- 第 118 條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未能及時提出住院申請書者,應於三日內補送,如 遇假日得順延之。其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補辦者,應申述理由。
- 第 119 條被保險人無故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所需住院診療費用,保險人不負給付 之責。
- 第 120 條指定住診醫院接到住院申請書後,應即詳細填具其診斷欄各項,除抽存副 本一份外,並以正本一份於三日內轉送保險人審核,保險人應於三日內審 定後向指定住診醫院發出核定通知書,副本抄送各該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 前項核定通知書,如為不准住院者,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不合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者,其住院診療費用,由投保單位 負責。 二、屬於木條例第五十五條不給付項目者,其診斷確定後之住院診療費用 ,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 三、前兩款不給付之情形,其核定通知書到達前之住院診療費用,由保險 時人負擔,但因被保險人同意自費住院或因指定住診醫院疏忽或徇情 准其住院者,其費用分別由被保險人或指定住診醫院負擔。
- 第 121 條被保險人所患慢性疾病,經指定住診醫院診斷無須住院者,應由門診治療 。
- 第 122 條被保險人所患外傷住院診療,經適當治療後,指定住診醫院診斷無須繼續 住院時,應即改為門診治療。
- 第 123 條被保險人不得任意要求門診中心指定門診醫療院所或指定住診醫院處方或 用藥。
- 第 124 條被保險人自購藥品,保險人不予給付。
- 第 125 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四款膳食費日數之計算,凡普通傷病,乃分次住院自 其第一次住院之日起,六個月內應合併計算。
- 第 126 條被保險人住院超過一個月以上者指定住診醫院視被保險人住院日數長短得 酌收伙食費保證金。
- 第 127 條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診療,無故不依照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者,保險人應不予給付,所有醫療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如其責任 在投保單位者,則由投保單位負擔。
- 第 128 條被保險人住院,已屆滿原申請住院日數必需繼續住院者,指定住診醫院應 於住院日屆滿前,說明必須繼續住院理由,同保險人申請延長住院。 指定住診醫院如無故未照前項規定辦理者,保險人不予給付,其延長住院 診療費用,由指定住診醫院自行負責。
- 第 129 條投保單位所送住院申請書,手續不全,經保險人函請補正兩次,仍無故不 辦理者,保險人不予給付,其住院診療費用,由該投保單位償付指定住診 醫院。
- 第 130 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法定傳染病之名稱如左: 一、霍亂。 二、桿菌性及阿米巴性痢疾。 三、傷寒、副傷寒。 四、天花。 五、流行性腦脊髓膜炎。 六、白喉。 七、猩紅熱。 八、鼠疫。 九、斑疹傷寒。 十、回歸熱。 十一、其他經政府公布者。
- 第 131 條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指定住診醫院診斷可出院療養或可改在門診治療者 ,不論申請之住院日數已否屆滿,指定住診醫院應即通知保險人及被保險 人。
- 第 132 條指定住診醫院不依前條規定辦理者,保險人不支付應出院而未出院期間之 住院診療費用。
- 第 133 條被保險人罹患塵肺症以職業病申請住院診療,以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七條附 表規定之塵肺症症度區分基準所列第四症度者為準。
- 第 134 條被保險人須轉院診療者,其所屬投保單位應於住院申請書內註明並申述理 由。
- 第 135 條被保險人超等住院時,其所需診療費用,除由保險人依照本條例第六十二 條規定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規定逕付指定住診醫院外,其差額應由其自理。
- 第 136 條各指定住診醫院當月份診療費用,應於次月十五日前依照規定列表報請保 險人支付,除經保險人審核與本條例及本施行綱則與勞工保險醫療費用支 付標準、診療費用審核準則暨各該指定住診醫院合約等有關規定不符或尚 須補辦手續或須實地調查者外,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 支付。
- 第 137 條被保險人因職務出國而於國外遭遇傷病,必須門診或住院診療者,其門診 診療費用,按其門診前三個月平均每次門診費用核付,住院診療費用,按 其住院前三個月平均每天每人住院診療費用核付。 申請前項費用時,須檢具國外醫療院所之證明文件及收費單據,由其所屬 投保單位代辦請領手續,送交保險人核付。
- 第 138 條保險人審核門診中心、指定門診醫療院所及指定住診醫院之診療費用時, 應聘請各科醫學專家組織診療審查委員會審查之,其組織及審查辦法,由 保險人擬訂,層報中央行政主管機關核定施行。
- 第 五 節 殘廢給付
- 第 139 條被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或補償費時,應向保險人提具左列書據證件: 一、殘廢給付申請書 (由投保單位證明) 。 二、指定住診醫院之殘廢診斷書 (必須X光檢查者,應附×光照片) 。 三、殘廢給付收據。 四、勞工保險卡連同退保申報表 (仍繼續工作者退保申報表免檢送) 。 為審核殘廢給付,認為必要時得另行指定住診醫院或醫師對被保人身體加 以複驗,或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 歷。
- 第 140 條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由 保險人分別通知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 第 141 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附表殘廢給付標準表內,所規定之身體障害系列,係指 由解剖學及生理學之觀點所區分之障害等級表上之障害群,而身體障害序 列,係指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障害等級間上位與下位之關係而言。
- 第 142 條殘廢給付請求權之行使,自被保險人傷病治療終止之日起算。如普通疾病 治療一年以上,職業病或傷害已領滿傷害給付尚未痊癒者,自指定住診醫 院審定認為症狀固定永不能復原之日起算。
- 第 143 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
- 第 144 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之障害等級之提高,如屬同一 部位有二項以上不同障害遺存 (如手指之喪失機能及腕關節之喪失機能或 顯著運動障害併存) 時,提高後之等級,應以按實際遺存障害部位 (指腕 關節) 器質障害所定等級之下一等級之規定等級核付殘廢給付。
- 第 145 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六款所定殘廢等級,由中央行政主管機關訂定公告施 行。
- 第 146 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六款規定之準用等級之核定,應於適合左列情形之一 時行之: 一、所遺身體障害,不屬任何身體障害系列之列者。 二、所遺身體障害雖適合所屬身體障害系列,但無適當之身體障害項目可 資適用者。
- 第 147 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八款第九款規定之同一部位,係指與身體障害系列部 位同一者而言。
- 第 六 節 老年給付
- 第 148 條被保險人請領老年退休費,應向保險人提具左列書據證件: 一、老年給付申請書 (由投保單位證明) 。 二、戶籍謄本 (應載明出生年月日) 。 三、勞工保險卡。 四、老年給付收據。
- 第 149 條老年給付之計算如左: 一、被保險人於年滿六十歲退休時,投保滿一年至十五年者,每滿一年發 給老年退休費一個月。 二、被保險人於年滿六十歲退休時,投保滿十六年以上者,自屆滿第十六 年起每滿一年發給老年退休費兩個月,連同前款計算,最高以四十五 個月為限。 三、被保險人於六十歲以上退休時,除按其六十歲以下部份之投保年資依 以上二款發給老年退休費外,自屆滿六十一歲起每滿一年發給老年退 休費一個月,最高以五個月為限。
- 第 150 條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應同時辦理退保手續。
- 第 七 節 死亡給付
- 第 151 條被保險人請領喪葬津貼時,應向保險人提具左刊書據證件: 一、喪葬津貼申請書 (由投保單位證明) 。 二、戶籍謄本 (應載明死亡日期及被保險人與死者關係,如死亡者為養子 女時,並應註明申請收養及登記日期) 。 三、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文件。 四、喪葬津貼收據。
- 第 152 條被保險人之受益人請領喪葬費及遺屬津貼時,應向保險人提具左列書據證 件: 一、喪葬費及遺屬津貼申請書 (由投保單位證明) 。 二、全戶戶籍謄本 (應載明死亡日期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關係,如受益 人為養子女時,並應註明申請收養及登記日期) 。 三、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文件。 四、勞工保險卡。 五、喪葬費及遺屬津貼收據。
- 第 153 條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死亡,如係分地居住,未列入同一戶 籍者,請領死亡給付時,應同時提出兩地戶籍謄本。
- 第 154 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 所稱父、母、子、女,係指生身父母、婚生子女或已依法收養並辦妥戶籍 登記滿六個月之養父母養子女而言。
- 第 155 條被保險人死亡後如無遺屬,其喪葬費得由負責埋葬之人檢具證明文件向保 險人請領。
- 第 156 條本條例第七十五條所稱專受扶養之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係指其本 人別無財產或職業收入,並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為生者而言。
- 第 157 條遺屬津貼受益人如係未成年者,其所具之給付申請書及收據,必須由法定 代理人或監護人依法代理。
- 第 158 條依本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同時有二人 以上時,應共同出具收據,如有漏列,應出已具名之受益人平均分與之。
- 第 159 條被保險人死亡,其受益人因地域環境之限制不能請領保險給付者,其所屬 投保單位應即通知保險人,除喪葬費得由負責埋葬者檢具證件請領外,遺 屬津貼應由保險人計息存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