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 第 三 節 被保險人
- 第 23 條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以專 任為限。
- 第 24 條同時具備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本保險之條件者,僅得擇一參加之。
- 第 25 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專業漁撈勞動者,係以本人實際從事漁 撈勞動,並依會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加入各區漁會為甲類會員,除遠洋 及近海漁民外,其他各類漁民之魚貨所扣收之專業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 金最低金額,應達到其保險費百分之五十以上而取得魚市場魚貨供銷明細 表者為限。 前項魚貨供銷明細表應於辦理參加保險手續時一併附送。
- 第 26 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之各業勞工加入保險時,應由其服務單位與保險人簽訂 約定書,約定有關加入保險業務事項,約定書內容,由保險人依照各業勞 工加入保險約定書準則擬定,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各業勞工加入保險約定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7 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參加本保險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應繼續 為其繳納保險費,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保險 卡號碼及入伍、出國或留職停薪日期以書面通知保險人。退伍、返國或留 職停薪期滿復職或解僱時亦同。 前項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而致留職停薪定有期限者,繼續參加本保險時, 並應檢附特約醫院診斷書及投保單位訂定之請假規則。
- 第 28 條被保險人死亡、離職、退會、結 (退) 訓或因審定殘廢不能工作者,投保 單位應於死亡、離職、退會、結 (退) 訓之當日或收受審定殘廢通知之當 日填具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 間者,不得退保。
- 第 29 條被保險人因案停職或被羈押,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
- 第 30 條被保險人在有同一隸屬關係之投保單位調動時,應由轉出單位填具轉保申 報表轉出聯連同保險卡逕送轉入單位,由轉入單位填具該表轉入聯一併送 交保險人,其轉保效力自轉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之當日起算,郵遞者以原 寄郵局郵戳為準。
- 第 31 條被保險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部門或聯名等 如有變更或錯誤時,投保單位應即填具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送交保險 人憑辦。 前項規定除服務部門及職名之變更外,均應檢送國民身分證 (正背面) 影 本或有關證件。
- 第 32 條被保險人有關保險資料,由保險人定期保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