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 第 三 節 被保險人
- 第 22 條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其投保單位於加保時,應檢附國民中學畢 業證明書影本或其工作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認可之證明文件影本 。
- 第 23 條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之外國籍員工,於加保時應檢附中央主管機關或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工作之證明文件影本。 本細則關於國民身分證之規定,於前項外國籍員工,以外僑居留證或外國 護照行之。
- 第 24 條本條件第九條規定之被保險人如願繼續加保時,投保單位不得拒絕。 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應繼續為其繳 納保險費,除同條第二款及第四款外,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服兵役、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日期,以書面通 知保險人;被保險人退伍、復職或撤銷羈押、停止羈押時,亦同。 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 並應檢附醫院或診所診斷書。
- 第 25 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未請領老年給付,於滿六十歲後再從事工作,其保險年 資中斷未逾二年者,得由其所屬投保單位辦理加保。
- 第 26 條被保險人死亡、離職、退會、結 (退) 訓或因審定殘廢不能工作者,投保 單位應於死亡、離職、退會、結 (退) 訓之當日或收受審定殘廢通知之當 日填具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 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者,不得退保。
- 第 27 條被保險人在有同一隸屬關係之投保單位調動時,應由轉出單位填具轉保申 報表轉出聯,逕送轉入單位,由轉入單位填具該表轉入聯一併送交保險人 ,其轉保效力自轉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之當日起算,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 戳為準。
- 第 28 條被保險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如有變更或錯誤時 ,投保單位應即填具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 本或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憑辦。
- 第 29 條被保險人有關保險資料,由保險人定期保存之。
- 第 30 條同時具備參加勞工保險及公務人員保險條件者,僅得擇一參加之。
- 第 31 條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投保單位非本業隸屬 之職業工會者或本業改變尚未轉投本業工會者,保險人於知悉後應通知原 投保單位限期轉保,轉保前後之投保年資予以合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