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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49 年 03 月 01 日
中華民國49年3月1日內政部訂定發布
  • 第 五 章 保險給付
  •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59 條
    各廠礦事業或團體,應為其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 續。
  • 第 60 條
    本條例施行後,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除依據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或廠 礦事業原有規定應得之各種津貼撫卹或補助費等項外,保險人仍應依照本 條例之規定給予保險給付。
  • 第 61 條
    被保險人於入伍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不得以因執行職務論,並須受本條 例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 第 62 條
    保險人匯發保險給付後,各廠礦事業或團體應依保險人所送之給付通知單 在其自行保管之保險卡上註明。
  • 第 63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稱平均月給投保工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 故時所屬單位申報之投保工資,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平均投保工資以整月為平均單位,凡加入保險未滿一個月之零數,按 整月計算。 二、被保險人在發生事故之當月一日前六個月內均連續加入保險者,其平 均月給投保工資按該六個月之投保工資平均計算。 三、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一月前六個月內加入保險未滿六個月 者,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按實際加入保險月份之投保工資平均計算。 四、依前列二、三兩款規定計算投保工資時,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當 月份之投保工資均不予計入。 五、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一日前六個月內未曾加入保險,而在 加入保險當月份發生保險事故者,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按當月份之投 保工資計算。 六、被保險人在同一月份內有二次以上加入保險,致有二個以上之投保工 資時,以最高者為準。
  • 第 64 條
    本條例所稱之物價指數,以政府當月公佈者為準。
  • 第 65 條
    依木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專業漁撈勞動者於漁撈作業中遭遇意 外事故致失踪時,其家屬應即辦理戶籍失踪登記,並檢同左列書據證件按 期向保險人請領失踪津貼: 一、失踪津貼申請書。 二、全戶戶籍謄本 (應載明失踪地點及日期) 。 三、失踪證明書 (由基層漁會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證明) 。 四、失踪津貼收據。
  • 第 66 條
    依前條之規定受領失踪津貼之順序,比照木條例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 第 67 條
    專業漁撈勞動者若失踪滿三年後仍生死不明,經法院宣告死亡後,其受益 人得依本條例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前項失踪漁撈勞動者如遇生還,其已領之死亡給付,應由其所屬基層漁會 負責追還。
  • 第 68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於脫離保險後仍可享有保險給付之權 利者,以該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害或疾病保險事故,於 退保後仍須連續請領之傷害給付及疾病給付,或其於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 間內田間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而敢永久殘廢或死亡之保險給付為限。其 請領保險給付之手續,仍應由原廠礦事業或團體代辦,但原廠礦事業已停 業或團體業已解散時,得日行申請。
  • 第 69 條
    保險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核定不發給各種保險給付之期間時,應 即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及其所屬廠礦事業或團體。
  • 第 70 條
    被保險人因第三人之行為發生保險事故者,其本人或其受益人於請領其保 險給付時,應會同其所屬廠礦專業或團體之負責人,除應檢送本細則規定 之各項必須書據證件外,並應加具第三人責任申報表。
  • 第 71 條
    被保險人因第三人之行為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為保險給付前,被保險 人或其受益人已取得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者,應不予給付,但取得之賠償金 額,少於保險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其差額。 被保險人因第三人之行為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為保險給付後,被保險 人或其受益人又取得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者,應將已領之保險給付退還保險 人。如取得之第三人損害賠償,少於保險給付時,應將其相等於取得賠償 數額之部份保險給付,退還保險人。
  • 第 72 條
    被保險人取得第三人之損害賠償額與保險給付合計數少於其實際損失時, 保險給付仍應發給,不受前條之限制。
  • 第 73 條
    保險人派員赴被保險人服務處所成其他有關機關調查有關被保險人之一切 文件時,應持有保險人之證明文件。
  • 第 74 條
    各廠礦事業或團體墊付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領保險給付之一都或全部得 於代辦保險給付申領手續時,取得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收據或證明,講 求保險人逕寄該廠礦事業或團體歸墊。
  • 第 75 條
    保險給付於接到給付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未能核付者,除因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之故意行為或過失致未能如期核發者外,於給付時適用本條例第四十 條之規定。
  • 第 76 條
    請領保險給付逾越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期限者,喪失本條例第四十條 調整之榷利,但逾越之原因非由於請領人之過失者不在此限。
  • 第 77 條
    各項給付申請書、收據及診斷書用紙,被保險人、各廠礦事業或團體、指 定醫院或保險人登記認可之醫師及助產士必須依式填送。
  • 第 78 條
    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之診斷書及生育證明書,應由指定醫院或經保險人登記 認可之醫師或助產士出具者,方為有效。
  • 第 79 條
    凡依法執業之醫師及助產士均可向保險人聲請登記,已登記之醫師或助產 士,如經發現其有虛偽之證明時,保險人除依本條例第八十條規定辦理外 ,虹得撤銷其登記。 前項登記辦法由保險人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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