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保險給付
-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74 條投保單位有為其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之義務。
- 第 75 條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於脫離保險後仍可享有保險給付之權 利者,其請領保險給付之手續按前條規定辦理,但如原投保單位已停業或 解散時,得自行申請。
- 第 76 條被保險人於入伍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不得以因執行職務論,並須受本條 例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 第 77 條被保險人於保險生效前或退保後發生之保險事故,不得享有本保險給付之 權利。
- 第 78 條保險人匯發保險給付後,各投保單位應依保險人所送之給付通知表在其自 行保險之保險卡上註明。
- 第 79 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平均投保工資以整月為平均單位,凡加入保險未滿一個月之零數,按 整月計算。 二、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一日前加入保險未滿六個月者,其平 均月給投保工資按實際加入保險月數之投保工資平均計算。 三、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一日前均連續加入保險滿六個月者, 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按加入保險最近六個月之投保工資平均計算。 四、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一日前未曾加入保險,而在加入保險 當月份發生保險事故者,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按當月份之投保工資計 算。 五、被保險人在同一月份內有二個以上之投保工資時,以最高者為準。 六、老年給付之平均月給投保工資,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一日前最近三 年之平均月給投保工資計算。但加入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加入保 險月數之投保工資平均計算。
- 第 80 條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專業漁撈勞動者,或航空航海職工於 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其受益人應檢同左列證件,每滿三個月於 期末向保險人請領失蹤津貼。 一、失蹤津貼申請書。 二、全戶戶籍謄本 (應載明失蹤地點及日期) 。 三、失蹤證明書 (由被保險人、雇主或團體,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證明) 。 四、失蹤津貼收據。 前項受領失蹤津貼之順序,比照本條例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 第 81 條專業漁撈勞動者或航空航海職工,失蹤滿三年後仍生死不明,經法院宣告 死亡後,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前項失蹤之被保險人如遇生還,其已領之死亡給付,應由其雇主或團體負 責追還。
- 第 82 條保險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核定不發給各種給付,係指保險人得在 發現之日起核定一年內任何六個月期間不發給其應領各種給付之全部。保 險人為此核定時,並應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及其所屬投保單位。
- 第 83 條保險人派員赴被保險人服務處所或其他有關機關或直接向被保險人調查有 關被保險人之異動、投保工資、保險費、保險給付,一切文件或資料時, 應持有保險人之證明文件。
- 第 84 條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已先行墊付其一部或全部者, 得於代辦保險給付申請手續時,取得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證明,請求保 險人將其墊付金額逕寄該投保單位歸墊,保險人并應於給付通知書內註明 之。
- 第 85 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現金給付申請書據,經審核手續完備應予 給予者,於收到之日起十日內發給。
- 第 86 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謂之犯罪行為,應依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之科刑 或免刑確定判決為準。 被保死亡經前項機關為不受理之判決或因法定原因喻知免訴之判決,或告 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或犯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三條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者,保險人為核定保險給付之需要,得委 託有關機關調查後,就其行為本質加以認定,但以其犯罪行為與保險事故 之發生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
- 第 87 條各項給付申請書、收據及診斷書用紙,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門診中心、 指定門診醫療院所或指定住診醫院或經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及助產士必須 依式填送。
- 第 88 條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之診斷書及生育證明書,應由門診中心、指定門診醫療 院所、指定住診醫院或經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出具者,方為有效 。
- 第 89 條依法執業之醫師及助產士,如經發現其有虛偽之證明時,保險人應依本條 例第八十一條規定辦理。
- 第 90 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或保險人為核定保險給付、審查診療費用或審議爭議 案件認為必要時,得向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門診中心、指定門診醫療院 所或指定住診醫院或經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要求提出報告,或派 員調閱各該院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帳簿書類、檢查化驗紀錄或X光照片 ,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各該院所均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