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民國 92 年 0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2年2月2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二字第0920009241號令修正發布第10、67條條文;刪除第33、35、61條條文
  • 第 三 章 保險費
  • 第 32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 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 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 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
  • 第 33 條
    (刪除)
  • 第 34 條
    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與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九 條之一規定繼續加保者,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投保薪資分級表 有調整時,其投保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所適用之等級。
  • 第 35 條
    (刪除)
  • 第 36 條
    保險人每月按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分別計算應繳之保 險費,按期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分發投 保單位繳納。
  • 第 37 條
    投保單位接到保險人所寄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後,應即向保險人 指定之代收銀行或郵局繳納,以郵政劃撥繳納者,應在劃撥單通訊欄註明 投保單位名稱、保險證字號、繳納月份及金額,並領回收據聯作為繳納保 險費之憑證。 前項繳款單如於保險人分發之當月底仍未收到時,應於五日內以書面通知 保險人補寄,並於寬限期間 (十五日) 內繳納或逕按上月份保險費金額暫 繳銀行或郵局之勞保專戶,於繳納次月份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 第 38 條
    投保單位對於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應先照額 繳納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份 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 第 39 條
    投保單位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暫行拒絕給付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照計,被保險人應領 之保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補辦請領手續。
  • 第 40 條
    保險人計算投保單位應繳納之保險費總額以元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 第 41 條
    投保單位因故不及於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期限扣、收繳保險費時,應先行 墊繳。
  • 第 42 條
    應徵召服兵役、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羈押之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期間,其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仍由投保單位負擔外,由本人負擔部 分,有給與者於給與中扣繳;無給與者,由投保單位墊繳後向被保險人收 回。
  • 第 43 條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 月開具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規定撥付。 前項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經保險人查明有差額時,應於核計下次保險費 時一併結算。
  • 第 44 條
    各投保單之雇主或負責人,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扣繳被保 險人負擔之保險費時,應註明於被保險人薪資單 (袋) 上或掣發收據。
  • 第 45 條
    投保單位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行業別及費率,由保險人依據職業災害保 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規定,依左列原則認定後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 一 同一行業別適用同一職業災害保險費率。 二 同一投保單位適用同一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其營業項目包括多種行業 時,適用其最主要或最具代表性事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 投保單位對前項行業別及費率有異議時,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 檢附必要證件或資料,向保險人申請複核。 各投保單位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行業別及費率,經確定後,非因改業不 得要求調整。
  • 第 46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其人數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7 條
    投保單位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應繳滯納金者,由保險人核計應加徵之 金額,通知其向指定銀行或郵局繳納。
  • 第 48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 人所屬之投保單位,得於金融機構或郵局設立「勞工保險」專戶,並轉知 被保險人,以便被保險人以轉帳或劃撥方式繳納保險費。 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於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得一 次預收三個月或六個月保險費,並掣發收據,按月彙繳保險人;其預收之 保險費於未彙繳保險人以前,應於金融機構或郵局設立專戶儲存保管,所 生孳息並以運用於本保險業務為限。 前項採行預收保險費之投保單位,得為主管及承辦業務人員辦理員工誠實 信用保證保險。 第二項預收保險費之管理,應依據投保單位所屬團體之財務處理相關規定 辦理。
  • 第 49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者,由保 險人根據核發給付文件核計後,發給免繳保險費清單,在投保單位保險費 總數內扣除之。
  • 第 50 條
    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 任何費用。
  • 第 51 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稱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指被保險人於 退保前已因傷病事故在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期間,而於退保後連 續請領該項給付者。 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於保險效力停止後請領保險給付之手續 應由原投保單位辦理。但原投保單位有第十八條規定之歇業、解散、破產 宣告情事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自行請領。
  • 第 52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 最近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計算。參加保險未滿六個月者,按 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老年給付按退休前最近三年之 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三十六計算。 前項所稱六個月或三年,包括發生保險事故當月在內。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最近六個月或退休前最近三年之月投保薪資,在 同一月份有二個以上投保薪資時,以最高者為準,與其他各月份之月投保 薪資平均計算。
  • 第 53 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請領失蹤津貼者,應備左列書件: 一 失蹤津貼申請書。 二 給付收據。 三 全戶戶籍謄本 (應載明失蹤日期) 。 受領失蹤津貼之順序,準用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規定。 失蹤津貼之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以專受扶養為限。
  • 第 54 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領取死亡給付後,被保險人生還並繳還所領 死亡給付再參加勞工保險時,其以往保險年資應予承認。
  • 第 55 條
    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保險人算定後,逕匯被保險人或其受益 人,並通知其投保單位於自行保管之保險卡上註明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