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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62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62年11月20日內政部(62)台內社字第556513號令修正發布第19、23、59、61、72條條文
  • 第 五 章 保險給付
  • 第 二 節 生育給付
  • 第 9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被保險人應同時請 領。
  • 第 92 條
    被保險人請領分娩費、分娩津貼及生育補助費時,應向保險人提具左列書 據證件。 一、生育給付申請書 (由投保單位證明) 。 二、戶籍謄本 (應載明父母姓名及嬰兒出生年月日,流產或死產者免填) 。 三、生育給付收據。 流產者應附送門診中心、指定門診醫療院所、指定住診醫院、或領有執業 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之證明書。 分娩為死產者應附送門診中心、指定門診醫療院所、指定住診醫院或領有 執業執照之醫師證明書,由助產士接生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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