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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78 年 09 月 15 日
中華民國78年9月1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78)勞保一字第22950號令修正發布
  • 第四章 保險給付
  • 第一節 通則
  • 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稱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指被保險人於退保前已因傷病 事故在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期間,而於退保後連續請領該項給付者而言。 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於保險效力停止後請領保險給付之手續應由原投保單位 辦理。但原投保單位有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者,被保險人或其受 益人得自行請領。
  •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最近六個月之月 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計算。但老年給付按退休前最近三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三十 六計算。所稱六個月或三年,包括發生保險事故當月在內。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最近六個月或退休前最近三年之月投保薪資,在同一月份有二個 以上投保薪資時,以最高者為準,與其他各月份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請領失蹤津貼者,其應備之書件如左: 一、失蹤津貼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全戶戶籍謄本(應載明失蹤日期)。 受領失蹤津貼之順序,準用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規定。
  •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領取死亡給付後,被保險人生還並繳還所領死亡給付再參加 勞工保險時,其以往保險年資應予承認。
  • 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保險人算定後,逕匯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並通知其投 保單位於自行保管之保險卡上註明之。
  •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領之保險給付,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請求,由投保單位先行墊 付保險給付之一部或全部者,投保單位於墊付後,得於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時,取得該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證明,請求保險人將其墊付金額逕寄該投保單位歸墊,保險人並應 於給付通知表內註明之。 前項投保單位之墊付應交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本人受領。
  •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 日起十日內發給之。
  •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故意犯罪行為,依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之確定判決為準。
  • 各項給付申請書、收據、診斷書及證明書,被保險人、投保單位、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 院、所或經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應依式填送。
  • 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之診斷書及生育證明書,應由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或經領有執 業執照之醫師出具者,方為有效。 生育證明書如由領有執業執照之助產士出具者,效力亦同。
  •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或保險人為核定保險給付認為必要時,得向被保險人 、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療院、所或經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要求提出報告, 或派員調閱各該醫療院、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X光照片,被 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療院、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均不得拒絕 。
  • 保險給付金額按日或按次計算者,計算至角位數為止;其給付總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 捨五入。
  • 第二節 生育給付
  • 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請領生育給付者,其應備之書件如左: 一、生育給付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嬰兒出生證明書或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應載明父母姓名及嬰兒出生年月日)。 但流產或死產者,則為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 之證明書。 被保險人請領配偶生育給付者,並應檢附證明夫妻關係之戶籍資料。
  •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所稱之流產,指自然流產,其為人工流產者,應符合優生保健法第九條 第一項之規定。
  • 第三節 傷病給付
  • 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請領傷病給付者,其應備之書件如左: 一、傷病給付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傷病診斷書。其為住院診療者,得以勞工保險醫療給付住院診療出院通知書代替。 罹患塵肺症,初次請領職業病補償費時,並應附送塵肺症診斷書、X光照片及粉塵作業職 歷報告書。但經保險人核定以塵肺症住院有案者,得免再附送。
  • 被保險人請領傷病給付,以十五日為一期,於期末請領。
  • 第四節 醫療給付
  • 特約醫療院、所,應與保險人簽訂合約,依據醫療準則辦理門診或住院診療業務。 前項合約範本及醫療準則由保險人擬訂,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保險人得視需要自設勞保醫療院、所,辦理門診或住院診療業務;其設置及管理辦法由保 險人擬訂,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醫療院、所隸屬保險人,其編制、人事、會計應與保險人分開。
  • 被保險人申請門診診療時,應提具門診就診單及國民身分證;如未提具者,保險人自設或 特約醫療院、所應拒絕其以被保險人身分掛號診療。 前項門診就診單,每次掛號以一張為限。 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認為必須住院診療者,應提具住院申請書 、住院診療診斷書及國民身分證,辦理住院手續。
  • 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未能及時向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提出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 請書者,應檢具身分證件,聲明具有勞保身分,辦理掛號就診,並於三日內補送門診就診 單或住院申請書,如遇假日得順延之,逾期補送者,應備述理由。 被保險人無故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所需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保險人不負給付之責。
  •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發現就診者與其所持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或國民身分 證不符時,應即登記就診者身分資料並留置其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通知保險人依法 處理。
  • 門診就診單及住院申請書由保險人按月寄發各投保單位備用。其發給及使用須知,由保險 人訂定,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療被保險人有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不給付項目者,應 於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上註明,並告知被保險人。
  • 義肢之給付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被保險人就診,均應掛號,每次掛號除由同一醫師診療者外,以一科為限。 同一傷病非因治療上必要,不得於同日內在兩處以上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門診。
  •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接到住院申請書後,應就診斷欄各項詳細填明,並抽存副本 一份外,以正本於三日內逕送保險人審核,經審定為應不給付或變更原申請者,應以書面 通知醫療院、所,並副知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前項醫療院、所於診斷確定為屬於本條例第四十四條不給付之項目者,應於診斷確定之當 日通知被保險人及保險人,並自診斷確定後向被保險人收取住院診療費用。 但診斷確定為法定傳染病者,其確定前之診療費用應由保險人支付。
  • 被保險人不得任意要求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處方、用藥或檢查。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不得要求被保險人自購藥品、自費檢查,或徇其要求處方、 用藥。 被保險人自購藥品、自費檢查,保險人不予給付。
  • 被保險人以同一傷病分次住院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給付之膳食費日數, 應自其第一次住院之日起,六個月內合併計算。
  • 被保險人住院已屆滿原申請住院日數必需繼續住院者,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應於 住院日屆滿前,說明必須繼續住院理由,向保險人申請延長住院,並通知投保單位。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如無故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保險人不予給付,其延長住院 診療費用,由該醫療院、所自行負責。
  • 投保單位填具之住院申請書因填報資料不全或錯誤或手續不全,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補正兩 次而無故仍不補正,致保險人無法核付醫療給付者,保險人不予給付。
  •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法定傳染病之名稱如左: 一、霍亂。 二、桿菌性及阿米巴性痢疾。 三、傷寒、副傷寒。 四、流行性腦脊髓膜炎。 五、白喉。 六、猩紅熱。 七、鼠疫。 八、斑疹傷寒。 九、回歸熱。 十、狂犬病。 十一、黃熱病。 十二、其他經政府發布者。
  •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對於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通 知保險人、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不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保險人不支付應出院而未出院期間之 住院診療費用。
  • 被保險人住院診療,以公保病房為準,其因暫住三等病房者,被保險人不得要求補償差額 。
  •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當月份診療費用,應於次月十五日前開列清單並附應備書據 報請保險人核付,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但經審核與有關規定不 符或尚須補辦手續或須實地調查者,不在此限。
  •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施行區域外遭遇傷病,必須於當地門診或住院診療者,得檢具其門診或 住院診療之醫療院、所之證明文件及收費單據,由其所屬投保單位請領其門診或住院診療 費用。 前項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保險人應核實給付。但申請費用高於依其門診或住院診療當月 起前三個月勞工保險給付特約醫學中心平均每人次門診或平地每天住院診療費用標準者, 其超過部分不予給付。
  • 第五節 殘廢給付
  •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請領殘廢給付者,其應備之書件如左: 一、殘廢給付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殘廢診斷書。 四、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 前項殘廢診斷書由應診之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出具,如屬精神障害者,得由原應 診之專科醫院出具。 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致殘者,得由原應診之醫療院、所出具。 保險人審核殘廢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 具殘廢診斷書之醫療院、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
  •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 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
  •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 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之得請領之日。 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前項診斷之證明書者,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應於三日內發給之 。
  •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八款、第九款所稱同一部位,指與身體障害系列部位同一者而言。
  •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充規定 之。
  • 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 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
  • 第六節 老年給付
  •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時,應由其所屬投保單位同時辦理退保手續。
  • 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指左列情形而言: 一、被保險人在有隸屬關係之雇主、機構、團體內加保。 二、被保險人在依法令規定合併或改組前後之雇主、機構或團體加保。
  • 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請領老年給付者,其應備之書件如左: 一、老年給付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身分證影本應由投保單位蓋章證明與原件相符。 四、符合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者,檢附工作證明文件。
  • 第七節 死亡給付
  • 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所稱專受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姐妹,指其本人無謀生能 力,不能維持生活,僅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而言。
  •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受死亡宣告者,以法院判決所確定死亡之時,為本條例第六 十二條之死亡時;其喪葬津貼給付金額之計算,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死亡時與判決時均在被保險人投保期間內者,以判決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為準。 二、死亡時在被保險人投保期間內,而判決時已退保者,以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 月投保薪資為準。
  • 請領死亡給付時,其所屬投保單位尚未辦理退保手續者,由保險人逕予退保。
  • 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請領喪葬津貼者,其應備之書件如左: 一、喪葬津貼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四、載有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死者為養子女時,並需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
  •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者,其應備之書件如左: 一、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四、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養子女時,並需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
  • 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其非同一戶籍者,請領死亡給付時,應同時提出各 該戶籍謄本。
  • 被保險人無本條例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之遺屬者,其喪葬津貼得由負責埋葬之人檢具 證明文件向保險人請領。
  • 遺屬津貼受益人如係未成年者,其所具之給付申請書及收據,應由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
  • 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同時具領。 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
  • 被保險人死亡,其受益人因地域環境之限制不能請領保險給付者,其所屬投保單位應即通 知保險人,除喪葬津貼得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辦理外,遺屬津貼應由保險人計息存儲, 俟其受益人能請領時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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