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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92 年 05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2年5月1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二字第0920026704號令修正發布第76條條文
  •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50 條
    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 任何費用。
  • 第 51 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稱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指被保險人於 退保前已因傷病事故在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期間,而於退保後連 續請領該項給付者。 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於保險效力停止後請領保險給付之手續 應由原投保單位辦理。但原投保單位有第十八條規定之歇業、解散、破產 宣告情事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自行請領。
  • 第 52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 最近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計算。參加保險未滿六個月者,按 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老年給付按退休前最近三年之 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三十六計算。 前項所稱六個月或三年,包括發生保險事故當月在內。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最近六個月或退休前最近三年之月投保薪資,在 同一月份有二個以上投保薪資時,以最高者為準,與其他各月份之月投保 薪資平均計算。
  • 第 53 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請領失蹤津貼者,應備左列書件: 一、失蹤津貼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全戶戶籍謄本 (應載明失蹤日期) 。 受領失蹤津貼之順序,準用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規定。 失蹤津貼之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以專受扶養為限。
  • 第 54 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領取死亡給付後,被保險人生還並繳還所領 死亡給付再參加勞工保險時,其以往保險年資應予承認。
  • 第 55 條
    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保險人算定後,逕匯被保險人或其受益 人,並通知其投保單位於自行保管之保險卡上註明之。
  • 第 56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領之保險給付,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請求,由 投保單位先行墊付保險給付之一部或全部者,投保單位於墊付後,得於辦 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時,取得該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證明,請求保險人 將其墊付金額逕寄該投保單位歸墊,保險人並應於給付通知表內註明之。 前項投保單位之墊付應交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本人受領。
  • 第 57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 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
  • 第 58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故意犯罪行為,以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之確定 判決為準。
  • 第 59 條
    各項給付申請書、收據、診斷書及證明書,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醫院、 診所或經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應依式填送。
  • 第 60 條
    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之診斷書或生育證明書,除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另 有規定外,應由醫院、診所或經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出具者,方為有效。 生育證明書如由領有執業執照之助產士出具者,效力亦同。
  • 第 61 條
    (刪除)
  • 第 62 條
    保險給付金額按日或按次計算者,計算至角為止;其給付總額以元為單位 ,角以下四捨五入。
  • 第 二 節 生育給付
  • 第 63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請領生育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 一、生育給付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嬰兒出生證明書或載有生母姓名及嬰兒出生年月日之戶籍謄本。但死 產者,為醫院、診斷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所出具之死產證 明書。
  • 第 三 節 傷病給付
  • 第 64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請領傷病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 一、傷病給付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傷病診斷書。其為住院者,得以應診醫院開具載有傷病名稱及入出院 日期之證明文件代替。 罹患塵肺症,初次請領職業病補償費時,並應附送塵肺症診斷書、X光照 片及粉塵作業職歷報告書。但經保險人核定以塵肺症住院有案者,得免再 附送。
  • 第 65 條
    被保險人請領傷病給付,以每滿十五日為一期,於期末請領。
  • 第 四 節 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
  • 第 66 條
    保險人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委託中央健 康保險局辦理。其委託契約書由保險人會同中央健康保險局擬訂,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時,被 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應向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請診 療。除本條例及本細則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支付之醫療費用,準用全民健 康保險有關規定辦理。
  • 第 67 條
    被保險人申請職業傷病門診診療或住院診療時,應繳交投保單位出具之職 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並繳驗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或 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如未提具或不符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應拒絕其以被保險人身分掛號診療。
  • 第 68 條
    被保險人因尚未領得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或全民健康保險卡 或因緊急傷病就醫,致未能繳交或繳驗該等證件時,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 ,聲明具有勞保身分,辦理掛號就診,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先行 提供醫療服務,收取保險醫療費用並掣給單據,被保險人於就醫之日起七 日內 (不含例假日) 補送證件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退還所收 取之保險醫療費用。
  • 第 69 條
    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未能依前條規定於就醫之日起七日內補送 證件者,被保險人得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職業傷 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開具之醫療費用 單據,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轄區分局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 第 70 條
    職業傷病醫療書單領發使用須知,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 第 71 條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獲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後,應附於被保險人 病歷備查。其接獲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者,應就申請書證明欄詳細填明於 三日內逕送保險人審核。 保險人對前項住院申請經審定不符職業傷病者,應通知中央健康保險局、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 第 72 條
    被保險人以同一傷病分次住院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給付 之膳食費日數,應自其第一次住院之日起,每六個月合併計算。 前項膳食費支付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73 條
    投保單位出具之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因填報資料不全或錯誤或手續不全 ,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補正二次而無故不補正,致保險人無法核付醫療給付 者,保險人不予給付。
  • 第 74 條
    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公保病房,在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 ,係指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病房。
  • 第 75 條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施行區域外遭遇職業傷病,必須於當地門診或住院診療 者,得檢具其門診或住院診療之醫院、診所之證明文件及收費單據,於門 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內,由其所屬投保單位向中央健康保險局 轄區分局申請核退其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 前項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保險人應核實給付。但申請費用高於其急診、 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前三個月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特約醫學中心門診 每人次、住院每人日平均費用標準者,其超過部分不予給付。 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至非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診時,其申請給付 期限及保險人給付標準,準用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 法之規定。
  • 第 五 節 殘廢給付
  • 第 76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請領殘廢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 一、殘廢給付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殘廢診斷書。 四、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 前項殘廢診斷書,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障害項目基於 認定技術及設備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其出具殘廢診斷書之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應屬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但 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致殘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出具。 保險人審核殘廢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院或診所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 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
  • 第 77 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 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 態。
  • 第 78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 所定得請領之日。 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前項診斷之證明書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 於三日內發給之。
  • 第 79 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八款、第九款所稱同一部位,指與身體障害系列部位 同一者。
  • 第 80 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得由中央主 管機關補充規定之。
  • 第 81 條
    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申請殘廢給 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
  • 第 六 節 老年給付
  • 第 82 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時,應由其所屬投保單位同時辦理退保手續。
  • 第 83 條
    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指左列情 形之一: 一、被保險人在有隸屬關係之雇主、機構或團體內加保。 二、被保險人在依法令規定合併或改組前後之雇主、機構或團體加保。 三、被保險人在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移轉民營前後之雇主、機構 或團體加保。
  • 第 84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請領老年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 一、老年給付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身分證影本應由投保單位蓋章證 明與原件相符。 四、符合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者,檢附工作證明文件。
  • 第 七 節 死亡給付
  • 第 85 條
    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所稱專受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指 其本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
  • 第 86 條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宣告者,以法院判決所確定死亡之時, 為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死亡時;其喪葬津貼給付金額之計算,依左列規定 計算之: 一、死亡時與判決時均在被保險人投保期間內者,以判決之當月起前六個 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準。 二、死亡時在被保險人投保期間內,而判決時已退保者,以退保之當月起 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準。
  • 第 87 條
    請領死亡給付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未辦理退保手續者,由保險人逕予退保 。
  • 第 88 條
    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請領喪葬津貼者,應備左列書件: 一、喪葬津貼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四、載有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死者為養子女時,並需載有收養及登記日 期。
  • 第 89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者,應備左列 書件: 一、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四、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養子女時,並需載有收養及 登記日期。
  • 第 90 條
    請領死亡給付時,請領人與死亡者非屬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 謄本。
  • 第 91 條
    被保險人無本條例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之遺屬者,其喪葬津貼由負責 埋葬之人檢具證明文件向保險人請領。
  • 第 92 條
    遺屬津貼受益人係未成年者,其所具之給付申請書及收據,應由法定代理 人簽名蓋章。
  • 第 93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 ,應共同具領。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 之。
  • 第 94 條
    被保險人死亡,其受益人未成年且無法依第九十二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 ,其所屬投保單位應即通知保險人,除喪葬津貼得依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辦 理外,遺屬津貼應由保險人計息存儲,俟其受益人能請領時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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