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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01 年 0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2字第1010140018號令修正發布第14、29、30、34、38、48、69條條文;並增訂第26-1條條文
  •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42 條
    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 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 第 43 條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或其他情事,未能為被 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提出請領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 殯葬費之人得自行請領。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時,得由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 葬費之人自行請領。
  • 第 44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指同時依第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二個以 上投保單位加保之被保險人。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 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十計算。 二、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 退保之當月起最近三十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三十六計算。 三、其他現金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最近六個月之月投 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計算;參加保險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年 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被保險人在同一月份有二個以上月投保薪資時,於計算保險給付時,除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合併計算者外,應以最高者為準,與其他各月 份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 第 45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定保險年資未滿一年,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 計算,以計算至小數第二位為止,小數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 第 46 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請領失蹤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失蹤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被保險人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 出各該戶籍謄本。 三、災難報告書或其他相關事故證明。 失蹤津貼之受益人及順序,準用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 失蹤津貼之受益人為未成年者,其所具之失蹤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應 由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失蹤津貼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於請領時應檢附 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
  • 第 47 條
    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領取死亡給付後, 於被保險人死亡宣告被撤銷,並繳還所領死亡給付再參加勞工保險時,被 保險人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 第 48 條
    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保險人算定後,逕匯入被保險人、受益人 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指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戶,並通知其投保單位。但有第 四十三條自行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者,保險人得不通知其投保單位。 前項之金融機構帳戶在國外者,手續費用由請領保險給付之被保險人、受 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負擔。
  • 第 49 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 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但年金給付至遲應於次 月底前發給。
  • 第 50 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以郵寄方式向保險人提出請領保險給 付者,以原寄郵局郵戳之日期為準。
  • 第 51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故意犯罪行為,以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之確定 判決為準。
  • 第 52 條
    各項給付申請書、收據、診斷書及證明書,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醫院、 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人員應依式填送。
  • 第 53 條
    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之診斷書及出生證明書,除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另 有規定外,應由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出具者,方為有效。 出生證明書由領有執業執照之助產人員出具者,效力亦同。
  • 第 54 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各項保險給付,所檢附之文件為我國政府機關以外製作 者,應經下列單位驗證: 一、於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 授權機構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 外交部複驗。 二、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 三、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前項各款所列單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 中文譯本。
  • 第 55 條
    保險給付金額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 第 二 節 生育給付
  • 第 56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請領生育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生育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嬰兒出生證明書或載有生母姓名及嬰兒出生年月日之戶籍謄本。但死 產者,為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人員所出具之死產 證明書。
  • 第 三 節 傷病給付
  • 第 57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傷病診斷書。其為住院者,得以應診醫院開具載有傷病名稱及入出院 日期之證明文件代替。 罹患塵肺症,初次請領職業病補償費時,並應附送塵肺症診斷書、粉塵作 業職歷報告書及相關影像圖片。但經保險人核定以塵肺症住院有案者,得 免再附送。
  • 第 58 條
    被保險人請領傷病給付,以每滿十五日為一期,於期末之翌日起請領;未 滿十五日者,以普通傷病出院或職業傷病治療終止之翌日起請領。
  • 第 四 節 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
  • 第 59 條
    保險人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委託中央健 康保險局辦理。其委託契約書由保險人會同中央健康保險局擬訂,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時,被 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應向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申請 診療。除本條例及本細則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支付之醫療費用,準用全民 健康保險有關規定辦理。
  • 第 60 條
    被保險人申請職業傷病門診診療或住院診療時,應繳交投保單位出具之職 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並繳驗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或 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未提具或不符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 所應拒絕其以被保險人身分掛號診療。
  • 第 61 條
    被保險人因尚未領得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或全民健康保險卡 或因緊急傷病就醫,致未能繳交或繳驗該等證件時,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 ,聲明具有勞保身分,辦理掛號就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先 行提供醫療服務,收取保險醫療費用並掣給單據,被保險人於就醫之日起 七日內(不含例假日)補送證件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退還 所收取之保險醫療費用。
  • 第 62 條
    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未能依前條規定於就醫之日起七日內補送 證件者,被保險人得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職業傷 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開具之醫療費 用單據,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轄區分局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 第 63 條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接獲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後,應附於被保險 人病歷備查。其接獲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者,應就申請書證明欄詳細填明 於三日內逕送保險人審核。 保險人對前項住院申請經審定不符職業傷病者,應通知中央健康保險局、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 第 64 條
    被保險人以同一傷病分次住院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給付 之膳食費日數,應自其第一次住院之日起,每六個月合併計算。 前項膳食費支付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65 條
    投保單位出具之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因填報資料不全或錯誤或手續不全 ,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補正二次而不補正,致保險人無法核付醫療給付者, 保險人不予給付。
  • 第 66 條
    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公保病房,於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 ,指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病房。
  • 第 67 條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施行區域外遭遇職業傷病,必須於當地門診或住院診療 者,得檢具其門診或住院診療之醫院、診所之證明文件及收費單據,於門 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內,由其所屬投保單位向中央健康保險局 轄區分局申請核退其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 前項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保險人應核實給付。但申請費用高於其急診、 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前三個月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特約醫學中心門診 每人次、住院每人日平均費用標準者,其超過部分不予給付。 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至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就診時,其申請給 付期限及保險人給付標準,準用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 辦法之規定。
  • 第 五 節 失能給付
  • 第 68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失能診斷書。 三、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 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相關檢 查紀錄或診療病歷。
  • 第 69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 之日。 前項診斷永久失能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保險人得就病歷或相關資料 查明認定。 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失能診斷書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於出具 失能診斷書後五日內逕寄保險人。
  • 第 70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分別核計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 及本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後,其合併數額為新臺幣四千元以上者,依合併數 額發給;其合併數額不足新臺幣四千元者,發給新臺幣四千元。
  • 第 71 條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 ,由申請之當日,往前連續推算之。
  • 第 72 條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在學者,指具有正式學籍,並就 讀於公立學校、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或符合教育部 採認規定之國外學校。
  • 第 73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規定請領加發眷屬補助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失能年金加發眷屬補助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被保險人全戶戶籍謄本;眷屬與被保險人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 各該戶籍謄本,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眷屬為配偶時,戶籍謄本應載有結婚日期。 (二)眷屬為養子女時,戶籍謄本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 三、在學者,應檢附學費收據影本或在學證明,並應於每年九月底前,重 新檢具相關證明送保險人查核,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給至次 年八月底止。 四、無謀生能力者,應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禁治產(監護)宣 告之證明文件。
  • 第 74 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同一部位,指與失能種類部位同一者。
  • 第 75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 時,該金額不足新臺幣四千元者,按新臺幣四千元發給;其有國民年金保 險年資者,並準用第七十條規定。
  • 第 76 條
    被保險人經保險人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逕予退保者,其退保日期以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準。
  • 第 六 節 老年給付
  • 第 77 條
    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指下列情 形之一者: 一、被保險人在有隸屬關係之雇主、機構或團體內加保。 二、被保險人在依法令規定合併、分割、轉讓或改組前後之雇主、機構或 團體加保。 三、被保險人在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移轉民營前後之雇主、機構 或團體加保。
  • 第 78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符合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款或第七項者,檢附工作證明文件 。 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除前項規定之書件外,並應檢附身分證明相關文件 。
  • 第 79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領展延老年年金給付者,其延後請 領之期間自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次月起,核計至其提出申請之當月止 。 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提前請 領之期間自提前申請之當月起,核計至其符合老年年金給付所定請領年齡 之前一月止。 前二項期間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月數按比例計算,並準用第四十五條規 定。
  • 第 七 節 死亡給付
  • 第 80 條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受死亡宣告者,以法院判決所確定死亡之時 ,為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死亡時;其喪葬津貼給付金額之計算,依下列規 定計算之: 一、死亡時與判決時均在被保險人投保期間內者,以判決之當月起前六個 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準。 二、死亡時在被保險人投保期間內,而判決時已退保者,以退保之當月起 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準。
  • 第 81 條
    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死亡給付時,被保險人所屬投保單位未辦理 退保手續者,由保險人逕予退保。
  • 第 82 條
    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及被保險人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死 者為子女時,應檢附載有子女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死者為養子女時 ,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
  • 第 83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婚姻關係 存續一年以上之計算,由被保險人死亡之當日,往前連續推算之。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其 在學之認定,準用第七十二條規定。
  • 第 84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 四、支出殯葬費之證明文件。但支出殯葬費之人為當序受領遺屬年金或遺 屬津貼者,得以切結書代替。
  • 第 85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一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 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配偶時,應載有結婚日期; 受益人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受益人與死者非同一戶 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 四、在學者,應檢附學費收據影本或在學證明,並應於每年九月底前,重 新檢具相關證明送保險人查核,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給至次 年八月底止。 五、無謀生能力者,應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禁治產(監護)宣 告之證明文件。 六、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 文件。
  • 第 86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遺屬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 記日期;受益人與死者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 文件。
  • 第 87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 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失能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 受領前項差額給付之對象及順序,準用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前項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準用本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 。
  • 第 88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 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前項請領差額給付者,準用之。
  • 第 89 條
    依前四條規定請領給付之受益人為未成年者,其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應由 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 第 90 條
    本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所稱未能協議,指各申請人未依保險人書面 通知所載三十日內完成協議,並提出協議證明書者。 前項規定,於依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一次請領差額給付者,準用 之。
  • 第 91 條
    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並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三項但書規定協 議時,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請領人於三十日內完成協議,並由代表請領人 提出協議證明書。屆期未能提出者,保險人得逕按遺屬年金發給,遺屬不 得要求變更。
  • 第 92 條
    被保險人死亡,其受益人為未成年且無法依第八十九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者,其所屬投保單位應即通知保險人,除喪葬津貼得依第八十四條規定辦 理外,應由保險人計息存儲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俟其能請領時發給 之。
  • 第 八 節 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
  • 第 93 條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申請之當月,以原寄郵局郵戳或送交保 險人之日期為準。
  • 第 94 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應檢附身分及相關證 明文件,並應每年重新檢送保險人查核。
  • 第 95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停止發給年金給付者,除配偶再婚外,於停止發給原因消滅 後,請領人得重新向保險人提出申請,並由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發給;遺屬年金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發給。 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三款 規定停止發給年金給付者,自政府機關媒體異動資料送保險人之當月起停 止發給。 前項所定停止發給原因消滅後,請領人得檢具證明其停止發給原因消滅之 文件向保險人申請,並由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發給 ;遺屬年金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發給。 未依前項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向保險人申請者,自政府機關媒體異動資料送 保險人之當月起恢復發給。
  • 第 96 條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中央主計機關 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度年增率累計計算。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二年起,前項消費 者物價指數累計年增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保險人應於當年五月底前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自當年五月開始調整年金給付金額。 前項年金給付金額調整之對象,指該調整年度前已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 一規定請領年金給付,並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 第二項所定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年增率達百分之五後,保險人應自翌年 開始重新起算。
  • 第 97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併計國民年金保 險年資時,被保險人於其未繳清國民年金法規定之保險費及利息,並依該 法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之年資不得併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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