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保險給付
- 第 三 節 傷害給付
- 第 82 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所稱意外傷害,係指被保險人遭遇非職務上之直接外來 突發事故,以致其身體立即蒙受之傷害而言。
- 第 83 條本條例第四十五條所稱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服務處所工 作時間內上下班途中,或公差期間內,遭遇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直接 外來突發事故,以致其身體立即蒙受之傷害而言。
- 第 84 條被保險人請領普通傷害補助費或職業傷害補償費時,應向保險人提具左列 書據證件: 一、傷害給付申請書 (由廠礦事業或團體證明) 。 二、傷害診斷書 (於請領給付時出具) 。 三、傷害給付收據。
- 第 85 條被保險人負傷或罹患職業病請領傷害給付,以十五日為一期,於期末請領 。
- 第 86 條被保險人已領滿傷害給付,於其痊癒後繼續工作者,再度傷害時仍得依本 條例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請領傷害給付。
- 第 87 條被保險人領滿傷害給付猶未治癒者.除依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改給殘廢給 付或由其所屬廠礦事業或團體為其繼續繳納保險費者外,其保險印行失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