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54 條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惟不得收 取任何費用。
- 第 55 條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於保險效力停止後請領保險給付者,其 請領保險給付之手續應出由原投保單位辦理。使原投保單位有第十九條第 一、二款情事之一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自行請領。
- 第 56 條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前或停止後發生保險事故者,不得為本保險給付 之主張。 發生前項保險事故之時間,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認定者為準。
- 第 57 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 最近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計算。但老年給付按退休前最近三 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三十六計算。所稱六個月或三年,包括發生保 險事故當月在內。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最近六個月或退休前最近三年之月投保薪資,同 一月份有二個以上投保薪資時,以最高者為準,與其他各月份之月投保薪 資平均計算。
- 第 58 條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請領失蹤津貼者,其應備之書件如左: 一、失蹤津貼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全戶戶籍謄本 (應載明失蹤日期) 。 受領失蹤津貼之順序,準用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規定。
- 第 59 條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領取死亡給付後,被保險人生還並繳還所領 死亡給付再參加本保險時,其以往保險年資應予承認。
- 第 60 條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保險人算定後,逕匯被保險人或其受益 人,並通知其投保單位於自行保管之保險卡上註明之。
- 第 61 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領之保險給付,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請求,由 投保單位先行墊付保險給付之一部或全部者,投保單位於墊付後,得於辦 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時,取得該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證明,請求保險人 將其墊付金額逕寄該投保單位歸墊,保險人並應於給付通知表內註明之。 前項投保單位之墊付應交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本人受取。
- 第 62 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 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
- 第 63 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故意犯罪行為,依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之科刑 或免刑確定判決為準。
- 第 64 條各項給付申請書、收據、診斷書及證明書用紙,被保險人、投保單位、保 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或經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必須依式填 送。
- 第 65 條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之診斷書及生育證明書,應由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 、所或經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出具者,方為有效。 生育證明書如由領有執業執照之助產士出具者,效力亦同。
- 第 66 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或保險人為核定保險給付認為必要時 ,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療院、所或經領有執業執照 之醫師、助產士要求提出報告,或派員調閱各該醫療院及投保單位之病歷 、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X光照片,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 各該醫療院、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均不得拒絕。
- 第 67 條保險給付金額按日或次計算者,計算至角位數為止,分以下四捨五入;其 給付總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