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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92 年 05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2年5月1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二字第0920026704號令修正發布第76條條文
  •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50 條
    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 任何費用。
  • 第 51 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稱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指被保險人於 退保前已因傷病事故在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期間,而於退保後連 續請領該項給付者。 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於保險效力停止後請領保險給付之手續 應由原投保單位辦理。但原投保單位有第十八條規定之歇業、解散、破產 宣告情事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自行請領。
  • 第 52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 最近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計算。參加保險未滿六個月者,按 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老年給付按退休前最近三年之 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三十六計算。 前項所稱六個月或三年,包括發生保險事故當月在內。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最近六個月或退休前最近三年之月投保薪資,在 同一月份有二個以上投保薪資時,以最高者為準,與其他各月份之月投保 薪資平均計算。
  • 第 53 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請領失蹤津貼者,應備左列書件: 一、失蹤津貼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全戶戶籍謄本 (應載明失蹤日期) 。 受領失蹤津貼之順序,準用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規定。 失蹤津貼之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以專受扶養為限。
  • 第 54 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領取死亡給付後,被保險人生還並繳還所領 死亡給付再參加勞工保險時,其以往保險年資應予承認。
  • 第 55 條
    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保險人算定後,逕匯被保險人或其受益 人,並通知其投保單位於自行保管之保險卡上註明之。
  • 第 56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領之保險給付,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請求,由 投保單位先行墊付保險給付之一部或全部者,投保單位於墊付後,得於辦 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時,取得該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證明,請求保險人 將其墊付金額逕寄該投保單位歸墊,保險人並應於給付通知表內註明之。 前項投保單位之墊付應交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本人受領。
  • 第 57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 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
  • 第 58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故意犯罪行為,以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之確定 判決為準。
  • 第 59 條
    各項給付申請書、收據、診斷書及證明書,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醫院、 診所或經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應依式填送。
  • 第 60 條
    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之診斷書或生育證明書,除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另 有規定外,應由醫院、診所或經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出具者,方為有效。 生育證明書如由領有執業執照之助產士出具者,效力亦同。
  • 第 61 條
    (刪除)
  • 第 62 條
    保險給付金額按日或按次計算者,計算至角為止;其給付總額以元為單位 ,角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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