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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49 年 03 月 01 日
中華民國49年3月1日內政部訂定發布
  • 第 五 章 保險給付
  • 第 四 節 疾病給付
  • 第 88 條
    本條例第五十一條所稱政府指定之醫院,其標準由保險人訂定後,報請省 (市) 政府備案。
  • 第 89 條
    凡符合前條規定標準之醫院,願依照本條例及本施行細則暨其他有關法令 之規定辦理勞工保險疾病給付住院診療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指定,經保險 人查核認為需要並符合規定時,於簽訂合約後分別通知被保險單位,並報 請省 (市) 政府備案。
  • 第 90 條
    指定醫院合約以一年為期,期滿經雙方同意得續訂之,在合約有效期間, 保險人及各指定醫院如有違背本條例、本施行細則暨其他有關法令及合約 內容之規定者,雙方得隨時終止合約,由保險人報請省 (市) 政府傭案。
  • 第 91 條
    指定醫院除依照前兩條規定辦理外,應依指定醫院服務規則辦理。 前項規則由保險人另定之。
  • 第 92 條
    被保險人申請住院診療時,應提具左列書據證件: 一、住院申請書 (一式二分由廠礦事業或團體證明) 。 二、 國民身分證 (驗畢當場退還) 。
  • 第 93 條
    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未能及時提出住院申請書者,應於二日內補送,如遇 假日得順延之。
  • 第 94 條
    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辦理前所需之醫療費用,保險人得不負給付之責。
  • 第 95 條
    指定醫院接到住院申請書後,應即填具其診斷欄各項,除抽存一份外,另 一份應於三日內轉送保險人審核,保險人應於審定後三日內向指定醫院發 出住院核定通知書,副本抄送各該廠礦事業或團體及被保險人。 前項核定通知書如為不准住院者,其到達前之住院費用由保險人負擔,但 因被保險人同意自費住院或因指定醫院疏忽或徇情准其住院者,其費用分 別由被保險人或指定醫院負責。
  • 第 96 條
    依照本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必須申請繼續住院者,比照本 細則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 第 97 條
    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會診費以指定醫院間醫師之會診為限。
  • 第 98 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法定傳染病之名稱如左: 一、霍亂。 二、桿菌性及阿米巴性痢疾。 三、傷寒副傷寒。 四、天花。 五、流行性腦脊髓膜炎。 六、白喉。 七、猩紅熱。 八、鼠疫。 九、斑疹傷寒。 十、回歸熱。 十一、其他經政府公布者。
  • 第 99 條
    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者,指定醫院應即通知保險人 及被保險人。
  • 第 100 條
    指定醫院不依前條規定辦理者,保險人得不支付應出院而未出院期間之醫 療費用。
  • 第 101 條
    被保險人自開始住院診療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復發,須再住院診療 者,得依照規定辦理申請住院手續,但其住院之日數應合併計算,不得超 過本條例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五條規定之住院總日數。
  • 第 102 條
    被保險人因同一傷病之疾病給付住院診療總日數,已屆湖本條例第五十四 條或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期限者,於其同一傷病治癒之日起超過一年以上復 發時,須再住院診療者,得另按本條例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五條規定,向 保險人重新申請住院診療。
  • 第 103 條
    前條之規定,於被保撿人大同一傷病之疾病給付住院診療總日數。 在未屆滿本條例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期限前治癒者,自最後治 癒之日起,經遇一年以上復發時,須再住院療診者適用之。
  • 第 104 條
    被保險人所屬廠礦事業或團體出具之證明書不符本細則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時,應負償付被保險人全都住院診療費 用之責。
  • 第 105 條
    被保險人罹患矽肺症申請疾病給付住院診療,以符合本條例第四十八條附 表規定之矽肺症度區分基準所列第四症度者為限。
  • 第 106 條
    被保險人困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而致殘廢者,於領取殘廢給付後,因其同一 傷病復接須再住院診療者,應按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申請住院診療。
  • 第 107 條
    被保險人須轉院診療者,其所屬廠礦事業或團體健應於住院申請書內註明 並申述理由。
  • 第 108 條
    被保險人住滿本條例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猶未能繼續工 作者,其所屬廠礦事業或團體應為其繼續繳納保險費,否則其保險即行失 效。
  • 第 109 條
    被保險人超等住院時,其所需診療費用,除由保險人依照本條例第六十條 規定診療費用支付標準逕付指定醫院外,其差額應由其自理。
  • 第 110 條
    各指定醫院報請支付之診療費用,除經保險人審核與本條例及本施行細則 暨各該指定醫院合約及診療費用支給標準等有關規定不符或尚須補辦手續 或須實地調查者外,保險人應於十五日內支付。
  • 第 111 條
    被保險人因職務出國前於國外遭遇傷病,必須住院診療者。其診療費用按 各該省 (市) 三個月前平均每天每人住院診療費用核付之。 申請前項費用時,須檢具國外醫院之證明文件,由其所屬廠礦事業或團體 代辦請領手續送交保險人核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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