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保險給付
- 第 四 節 疾病給付
- 第 97 條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診療,包括檢驗、會診、處置手術或其他 治療,同條第二款所稱之藥劑係指治療材料之給與。
- 第 98 條凡符合本條例第六十一所稱勞工保險指定門診醫療院所及指定住診醫院辦 法之國立、省立及其他各級公立醫療院所,均應接受保險人指定為門診醫 療院所及住診醫院,並訂立合約辦理。 投保單位之附設醫療院所及私立醫院所,願依照本條例,本施行細則,診 療費用支付標準,醫療準則及合約之規定,辦理勞工保險疾病給付門診診 療或住院診療者,得於保險人徵求時,申請指定,經保險人查核符合規定 ,報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核定後,簽訂合約,予以指定,並於層報主管 機關核備後,分別通知各投保單位。
- 第 99 條保險人在被保險人集中之地區,得自設門診中心,辦理門診業務。 門診中心隸屬保險人,其編制、人事:會計應與保險人分開獨立經門診中 心隸屬保險人,其編制、人事:會計應與保險人分開獨立經營,所需經費 ,在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診療費用支付標準支付之經費收入項 下開支,並應自給自足,必要時得委託辦理之。 前項門診中心之設置管理辦法由保險人訂定層報中央行政主管機關備案。
- 第 100 條指定門診醫療院所或指定住診醫院,合約以二年為期,除國立、省立及其 他各級公立醫療院所合約期滿,應續訂外,投保單位之附設醫療院所及私 立醫療院所合約期滿,應依第九十八條規定重新指定,並由保險人層報主 管機關核備。
- 第 101 條指定門診醫療院所及指定住診醫院辦法,由保險人層報中央行政主管機關 核定施行。
- 第 102 條被保險人申請門診診療或住院診療,均應向保險人自設之門診中心或指定 之門診醫療院所或指定住診醫院就診,始享有門診診療或住院診療給付之 權利。
- 第 103 條門診中心、指定門診醫療院所及指定住診醫院之醫療準則,由保險人擬訂 層報中央行政主管機關核定施行。 前項各該院所應依照上項準則規定辦理勞工保險之門診或住院診療業務。
- 第 104 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診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診療費用審核準則由保險人 擬訂層報中央行政主管機關頒佈之。 門診中心、指定門診醫療院所及指定住診醫院辦理勞工保險門診或住院診 療業務,其診療費用均依前項支付標準支付之。
- 第 105 條被保險人申請門診診療應提具左列書據證件: 一、門診診療單。 二、國民身分證。 被保險人未提具前項所列書據證件者,門診中心或指定門診醫療院所應拒 絕其掛號。
- 第 106 條門診診療單及住院申請書由保險人按月寄發各投保單位備用。其發給及使 用須知,由保險人訂定層報中央行政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07 條門診中心或指定門診醫療院所,診斷被保險人所患疾病,為本條例第五十 五條規定不給付項目者,應不予處方給藥並於診療單上註明,及通知保險 人。
- 第 108 條門診中心或指定門診醫療院所,發現有冒名頂替就診時,應即扣留其門診 診療單並通知保險人依法處理。
- 第 109 條被保險人以門診診療單借予家屬或他人就診,一經查覺,除門診診療費用 由其自行償付門診中心或指定門診醫療院所外,並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 定辦理。
- 第 110 條被保險人以同一傷病,無故於一日內連續在兩處指定門診醫療院所就診者 ,一經查覺,其門診診療費用,由其投保單位負責清償。
- 第 111 條被保險人,不論初診或複診,均應繳納門診掛號費,其標準另訂之。
- 第 112 條每次掛號,以一科為限。如未經醫師診斷轉科會診,欲就診兩科時,須再 付掛號,並另繳門診診療單。
- 第 113 條門診中心或指定門診醫療院所當月份診療費用,應於次月十五日前,依照 規定列表報請保險人支付之,除經保險人審核與本條例及本施行細則與勞 工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診療費用 審核準則暨各該指定門診醫療院所合約等有關規定不符,或尚須補辦手續 或須實地調查者外,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
- 第 114 條門診中心或指定門診醫療院所對於被保險人經診斷認為有住院必要者,應 即開具住院建議書,交由被保險人依照住院手續辦理,但被保險人任意要 求出具住院建議書者,應予拒絕。
- 第 115 條門診中心或指定門診醫療院所,如有向投保單位或被保險入收購門診診療 單虛報診療費用者,一經查覺,除予撤銷指定外,並比照本條例第八十一 條規定辦理。
- 第 116 條投勞單位對保險人發給之住院申請書,不敷應用時,應向保險人申請增發 。
- 第 117 條被保險人申請住院診療時,應提具左列書據證件,經指定住診醫院詳細診 斷,認為確有住院必要者,應予住院: 一、住院申請書。 二、國民身分證 (驗畢後退還,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應隨身攜帶) 。 三、如經門診中心或指定門診醫療院所診療者應檢附住院建議書。
- 第 118 條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未能及時提出住院申請書者,應於三日內補送,如 遇假日得順延之。其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補辦者,應申述理由。
- 第 119 條被保險人無故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所需住院診療費用,保險人不負給付 之責。
- 第 120 條指定住診醫院接到住院申請書後,應即詳細填具其診斷欄各項,除抽存副 本一份外,並以正本一份於三日內轉送保險人審核,保險人應於三日內審 定後向指定住診醫院發出核定通知書,副本抄送各該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 前項核定通知書,如為不准住院者,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不合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者,其住院診療費用,由投保單位 負責。 二、屬於木條例第五十五條不給付項目者,其診斷確定後之住院診療費用 ,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 三、前兩款不給付之情形,其核定通知書到達前之住院診療費用,由保險 時人負擔,但因被保險人同意自費住院或因指定住診醫院疏忽或徇情 准其住院者,其費用分別由被保險人或指定住診醫院負擔。
- 第 121 條被保險人所患慢性疾病,經指定住診醫院診斷無須住院者,應由門診治療 。
- 第 122 條被保險人所患外傷住院診療,經適當治療後,指定住診醫院診斷無須繼續 住院時,應即改為門診治療。
- 第 123 條被保險人不得任意要求門診中心指定門診醫療院所或指定住診醫院處方或 用藥。
- 第 124 條被保險人自購藥品,保險人不予給付。
- 第 125 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四款膳食費日數之計算,凡普通傷病,乃分次住院自 其第一次住院之日起,六個月內應合併計算。
- 第 126 條被保險人住院超過一個月以上者指定住診醫院視被保險人住院日數長短得 酌收伙食費保證金。
- 第 127 條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診療,無故不依照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者,保險人應不予給付,所有醫療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如其責任 在投保單位者,則由投保單位負擔。
- 第 128 條被保險人住院,已屆滿原申請住院日數必需繼續住院者,指定住診醫院應 於住院日屆滿前,說明必須繼續住院理由,同保險人申請延長住院。 指定住診醫院如無故未照前項規定辦理者,保險人不予給付,其延長住院 診療費用,由指定住診醫院自行負責。
- 第 129 條投保單位所送住院申請書,手續不全,經保險人函請補正兩次,仍無故不 辦理者,保險人不予給付,其住院診療費用,由該投保單位償付指定住診 醫院。
- 第 130 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法定傳染病之名稱如左: 一、霍亂。 二、桿菌性及阿米巴性痢疾。 三、傷寒、副傷寒。 四、天花。 五、流行性腦脊髓膜炎。 六、白喉。 七、猩紅熱。 八、鼠疫。 九、斑疹傷寒。 十、回歸熱。 十一、其他經政府公布者。
- 第 131 條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指定住診醫院診斷可出院療養或可改在門診治療者 ,不論申請之住院日數已否屆滿,指定住診醫院應即通知保險人及被保險 人。
- 第 132 條指定住診醫院不依前條規定辦理者,保險人不支付應出院而未出院期間之 住院診療費用。
- 第 133 條被保險人罹患塵肺症以職業病申請住院診療,以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七條附 表規定之塵肺症症度區分基準所列第四症度者為準。
- 第 134 條被保險人須轉院診療者,其所屬投保單位應於住院申請書內註明並申述理 由。
- 第 135 條被保險人超等住院時,其所需診療費用,除由保險人依照本條例第六十二 條規定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規定逕付指定住診醫院外,其差額應由其自理。
- 第 136 條各指定住診醫院當月份診療費用,應於次月十五日前依照規定列表報請保 險人支付,除經保險人審核與本條例及本施行綱則與勞工保險醫療費用支 付標準、診療費用審核準則暨各該指定住診醫院合約等有關規定不符或尚 須補辦手續或須實地調查者外,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 支付。
- 第 137 條被保險人因職務出國而於國外遭遇傷病,必須門診或住院診療者,其門診 診療費用,按其門診前三個月平均每次門診費用核付,住院診療費用,按 其住院前三個月平均每天每人住院診療費用核付。 申請前項費用時,須檢具國外醫療院所之證明文件及收費單據,由其所屬 投保單位代辦請領手續,送交保險人核付。
- 第 138 條保險人審核門診中心、指定門診醫療院所及指定住診醫院之診療費用時, 應聘請各科醫學專家組織診療審查委員會審查之,其組織及審查辦法,由 保險人擬訂,層報中央行政主管機關核定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