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民國 78 年 09 月 29 日
中華民國78年9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台勞安二字第23982號令修正刪除第19-1條、第八章第一節
  • 第一章 總則
  • 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規定訂定之。
  • 本規則適用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規定之各業,為一般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施之最 低標準。
  • 本規則所稱特別高壓係指一萬五千伏特以上之高壓;高壓係指六百伏特以上之交流電,或 七百五十伏特以上之直流電;低壓係指未滿六百伏特之交流電,或未滿七百五十伏特之直 流電。
  • 本規則所稱離心機械,係指離心分離機、離心脫水機、離心鑄造機等之利用迴轉離心力將 內裝物分離、脫水及鑄造者。
  • 本規則所稱過負荷防止裝置,係指起重機中,為防止吊升物不致超越額定負荷之警報裝置 ,不含一般之荷重計。
  • 本規則所稱車輛機械係指能以動力驅動且自行活動於非特定場所之車輛、車輛系營建機械 、堆高機等。 前項所稱車輛系營建機械,係指堆土機、平土機、鏟土機、碎物積裝機、刮運機、鏟刮機 等地面搬運、裝卸用營建機械及動力鏟、牽引鏟、拖斗挖泥機、挖土斗、斗式掘削機、挖 溝機等掘削用營建機械及打椿機、拔椿機、鑽土機、轉鑽機、鑽孔機、地鑽等基礎工程用 營建機械。
  • 本規則所稱軌道機械,係指於工作場所軌道上供載運勞工或貨物之藉動力驅動之車輛、動 力車、捲揚機等一切裝置。
  • 本規則所稱手推車,係指藉人力行駛於工作場所,供搬運貨物之車輛。
  • 本規則所稱軌道手推車係指藉人力行駛於工作場所之軌道,供搬運貨物之車輛。
  • 本規則所稱危險物係指爆炸性物質、發火性物質、可燃性氣體等;所稱其他危險物,係指 前述危險物外一切高熱、高壓或易引起火災、爆炸之物質。
  • 本規則所稱爆炸性物質係指左列容易爆炸之物質: 一、硝化乙二醇、硝化甘油、硝化纖維及其他具有爆炸性質之硝酸酯類。 二、三硝基苯、三硝基甲苯、三硝基酚及其他具有爆炸性質之硝基化合物。 三、過醋酸、過氧化丁酮、過氧化二甲醯及其他過氧化有機物。
  • 本規則所稱發火性物質係指著火性物質、引火性物質、氧化性物質。
  • 本規則所稱著火性物質係指左列規定之物質: 一、金屬鋰、金屬鉀、金屬鈉。 二、黃磷、硫化磷、赤磷等。 三、賽璐珞類。 四、碳化鈣、磷化鈣。 五、鎂粉、鋁粉。 六、鎂粉及鋁粉以外之金屬粉。 七、亞硫酸氫鈉。
  • 本規則所稱引火性物質係指左列規定之物質: 一、乙醚、汽油、乙醛、環氧丙烷、二硫化碳及其他之閃火點未滿攝氏零下三十度之物質 。 二、正己烷、環氧乙烷、丙酮、苯、丁酮及其他之閃火點在攝氏零下三十度以上未滿攝氏 零度之物質。 三、乙醇、甲醇、二甲苯、乙酸戊酯及其他之閃火點在攝氏零度以上未滿攝氏三十度之物 質。 四、煤油、輕油、松節油、異戊醇、醋酸及其他之閃火點在攝氏三十度以上未滿攝氏六十 五度之物質。
  • 本規則所稱氧化性質係指左列物質: 一、氯酸鉀、氯酸鈉、氯酸銨及其他之氯酸鹽類。 二、過氯酸鉀、過氯酸鈉、過氯酸銨及其他之過氯酸鹽類。 三、過氧化鉀、過氧化鈉、過氧化鋇及其他無機過氧化物。 四、硝酸鉀、硝酸鈉、硝酸胺及其他硝酸鹽類。 五、亞氯酸鈉及其他固體亞硫酸鹽類。 六、次亞氯酸鈣及其他固體次亞氯酸鹽類。
  • 本規則所稱可燃性氣體係指左列規定之物質。 一、氫。 二、乙炔、乙烯。 三、甲烷、乙烷、丙烷、丁烷。 四、前二款規定者外,於大氣壓下溫度在攝氏十五度時具有可燃性之氣體。
  • 本規則所稱乙炔熔接裝置,係指由乙炔發生器、導管、吹管等所構成,使用乙炔(溶解性 乙炔除外)及氧氣供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之設備。
  • 本規則所稱氣體集合熔接裝置係指由氣體集合裝置(由導管連接十個以上之可燃性氣體容 器之裝置,或由導管連結九個以下之可燃性氣體容器之裝置中,其容器之內容積之合計在 氫氣或溶解性乙炔之容器為四百公升以上,其他可燃性氣體之容器為一千公升以上者)、 安全器、壓力調整器、導管、吹管等所構成,使用可燃性氣體供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 之設備。
  • 本規則所稱高壓氣體係指左列各款: 一、在常用溫度下,壓力(表壓力,以下同)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 度以下時,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壓縮氣體。(乙炔氣除外) 二、常用溫度下,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壓縮乙炔氣或溫度在攝氏十五度以下 時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乙炔氣。 三、常用溫度下,壓力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液化氣體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其壓 力可達到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液化氣體。 四、除前列各款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零公斤之液化氣體,如液 化氰化氫、溴甲烷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前項高壓氣體不適用高壓鍋爐及其管內高壓水蒸氣,交通運輸如火車及航空器之高壓氣體 ,核子反應裝置有關之高壓氣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不易發生災害之高壓氣體。
  • (刪除)
  • 本規則規定之一切有關安全衛生設施,雇主應切實辦理,並應經常注意與保養以保持其效 能,如發現有異常時,應即補修或採其他必要措施。如有臨時拆除或使其暫時喪失效能之 必要時,應顧及勞工身體及作業狀況,使其暫停工作或採其他必要措施,於其原因消除後 ,應即恢復原狀。
  • 本規則規定之安全衛生設備,雇主應規定勞工遵守左列事項: 一、不得任意拆卸或使其失去效能。 二、發現被拆卸或喪失效能時,應即報告雇主或主管人員。
  •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設置或訂定信號、標示、說明等。 一、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揭示於工作場所或其他明顯處所。 二、有一定順序之機械設備操作,應在適當場所予以列示說明。 三、具有危險或有害人體之工作處所或具有危險性之機具、輸送化學品管線、危險液體容 器,應以標誌顏色等標示或警告。 四、各工作場所及設備危險因素限界,應予明白標示。 五、機具最大安全負荷應加顯明標示。 六、急救用具及材料設備應加顯明標示。 前項之信號、標示、說明等,應使用本國文字或國際通用符號並使有關作業勞工週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