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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83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83年6月1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安二字第4207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28條
  • 第 四 章 危險性機械、設備及器具
  • 第 一 節 起重升降機具
  • 第 87 條
    雇主對於起重升降機具之設備及有關措施,應依起重升降機具有關安全規 則辦理。
  • 第 88 條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 辦理。
  • 第 89 條
    雇主對於各種起重機具,應標示最高負荷,並規定使用時不得超過此項限 制。
  • 第 90 條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
  • 第 91 條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為防止與吊架或捲揚胴接觸、碰撞,應 有至少保持○.二五公尺距離之過捲預防裝置;並於鋼索上作顯著標示或 設警報裝置,以防止過度捲揚所引起之損傷。
  • 第 92 條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規定於運轉時嚴禁人員進入吊舉物之下方。 但吊舉物掉落,不致危害勞工者,不在此限。
  • 第 93 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應裝置構造堅固平滑之門,並應有 安全裝置,使升降搬器及升降路出入口之任一門開啟時,升降機不能開動 ,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門開啟時,能停止上下。
  • 第 94 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各樓出入口及搬器內,應明顯標示其積載荷重或乘載之最 高人數,並規定使用時不得超過限制。
  • 第 95 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應有連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 板相差七.五公分以上時,升降路出入口門不能開啟之。
  • 第 96 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應設置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剎車及其他安全裝置。
  • 第 97 條
    雇主對於起重升降機具所使用之吊鉤或鉤環及附屬零件,其斷裂荷重與所 承受之最大荷重比之安全係數,應在四以上。但起重升降機具有關法規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98 條
    雇主不得以左列任何一種情況之吊鏈作為起重升降機具之吊掛用具: 一 延伸長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 斷面直徑減少百分之十以上者。 三 有龜裂者。
  • 第 99 條
    雇主不得以左列任何一種情況之吊掛之鋼索作為起重升降機具之吊掛用具 : 一 鋼索一撚間有百分之十以上素線截斷者。 二 直徑減少達公稱直徑百分之七以上者。 三 有顯著變形或腐蝕者。 四 已扭結者。
  • 第 100 條
    雇主不得使用已變形或已龜裂之吊鉤、鉤環、鏈環,作為起重升降機具之 吊掛用具。
  • 第 101 條
    雇主不得使用左列任何一種情況之纖維索、帶,作為起重升降機具之吊掛 用具: 一 已斷一股子索者。 二 有顯著之損傷或腐蝕者。
  • 第 102 條
    雇主對於吊鏈或未設環結之鋼索,其兩端非設有吊鉤、鉤環、鏈環或編結 環首、壓縮環首者,不能作為起重機具之吊掛用具。
  • 第 103 條
    起重升降機具設備及有關措施,除依本節之規定外,並應依其他相關勞工 法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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