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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78 年 09 月 29 日
中華民國78年9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台勞安二字第23982號令修正刪除第19-1條、第八章第一節
  • 第四章 特殊危險機具
  • 第二節 起重升降機具
  • 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升降機、營建用提升機、吊籠等起重特殊機具,除其製造、設置 、檢查、管理、操作、變更、停止使用及廢用等另依各該機具有關法令規定外,其經常應 注意安全事項,雇主應依本節之規定。
  •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人員指揮。
  • 雇主對於各種起重設備應注意最高負荷之標示,使用時絕對不得超過此項限制。又起重機 設置過負荷防止裝置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 雇主對於起重設備之吊釩或吊具,應有避免所吊物體意外脫落之裝置。
  • 雇主對於起重設備之吊釩或吊具,為防止與吊架或捲揚胴接觸碰接,應有至少保持0.二 五公尺距離之防止過度捲揚鋼索之裝置,專供使用防止過度捲揚鋼索之裝置,應於鋼索上 作顯明標示或設警報裝置,以防止過度捲揚所引起之損傷。
  • 雇主對於起重設備之運轉,應規定於運轉時嚴禁人員進入吊舉物之下方。
  • 雇主對於升降機出入口,應裝置構造堅固平滑有鎖之門,並應有升降機門開啟時升降機不 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時升降機門不能開啟之連鎖裝置。
  • 雇主對於升降機明顯處應標明最高負荷或乘載之最高人數,於使用時不得超過此項限制。
  • 雇主對於升降機門,應有搬器地板或樓板相差七.五公分以上時,不能開啟之連鎖裝置。
  • 雇主對於升降機應有終點自動開關、緊急剎車及其他安全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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