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特殊危險機具
- 第三節 吊掛用具
- 雇主對於各起重升降設備所鋼索、吊釩或釩環及附屬零件,其安全率應在最高靜荷重之五 倍以上(人貨共有用之吊掛用具及起重升降機具另有規定者除外)。
- 雇主不得以左列任何一種情況之吊鏈作為起重機及人字臂起重桿之吊掛用具。 一、延伸長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斷面直徑減少百分之十以上者。 三、有龜裂者。
- 雇主不得以左列任何一種情況之吊掛之鋼索作為起重機及人字臂起重桿之吊掛用具。 一、鋼索一撚間有百分之十以上素線截斷者。 二、直徑減少達公稱直徑百分之七以上者。 三、有顯著變形或腐蝕者。 四、已扭結者。
- 雇主不得使用已變形或已龜裂之吊釩、釩環、鏈環做為起重機及人字臂起重桿之吊掛用具 。
- 雇主不得使用左列任何一種情況之纖維索帶作為起重機及人字臂起重桿之吊掛用具。 一、已斷一股子索者。 二、有顯著之損傷或腐蝕者。
- 雇主對於吊鏈或未設環結之鋼索,其兩端非設有吊釩、釩環、鏈環或編結環首、壓縮環首 者,不能作為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吊掛用具。
- 雇主對於起重設備之吊掛用鋼索、吊鏈、纖維索、或吊釩、釩索、鏈環等用具,於每日作 業前,應先實施檢查,如有異狀時,應即修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