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車輛機械
- 第一節 一般規定
- 雇主對於車輛機械,除剎車裝置、控制盤、排氣系統、傳動裝置、燈光、液壓等各項裝置 應依有關交通法令規定外,並依本規則規定。
- 雇主對於車輛機械應有足夠之馬力及強度,承受其規定之荷重;並應裝置名牌或相等之標 示指出空重、載重、額定荷重等。
- 雇主對於車輛機械,應規定駕駛員或有關人員執行左列事項: 一、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駕駛員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否則不得起動。 二、車輛系營建機械,除乘坐席位外,於作業時不得搭載勞工。 三、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員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 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四、應注意達離帶電導體,以免感電。 五、應依製造廠商規定之安全度及最大使用荷重等操作。 六、禁止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但已採用其他措施者不在此限。 七、禁止夜間停放於交通要道,但經採取警戒措施者不在此限。 八、不得使用動力鏟或吊斗等在負載情況下行駛。 九、不得使動力鏟吊升荷物或鋏等供勞工之升降及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但無虞勞工 危害者,不在此限。 十、不得使堆高機之叉所承載貨物、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機(乘坐席以外)部分,搭載 勞工,但停止行駛之堆高機,已採取防止勞工墬落措施時,得搭乘勞工於叉等承載之 托板、撬板等,使其升降或作業。 十一、車輛系營建機械於駕駛員離開其位置時,應將吊斗等作業裝置置於地上,並將原動 機熄火,安置剎車等防止該機械滑走之措施。 十二、堆高機於駕駛員離開其位置時,應採將叉等放置於地面,停止原動機且確實使制動 裝置保持於停止之狀態等措施。 十三、車輛系營建機械,於當日作業前,應檢查其剎車、離合器。 十四、堆高機於當日作業前,應檢查制動、方向、警報、裝卸、油壓裝置及車輛狀況。 十五、車輛機械除車輛系營建機械及堆高機外,於當日作業前,應檢查剎車。
- 雇主對於車輛機械,應規定駕駛員適應於車輛本身,道路等狀況之行駛速度。
- 第二節 道路
- 雇主對於道路設施,除交通公路法令規定外,應依本規則規定。
- 雇主對於自設道路設施,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能承受擬行駛車輛系機械之荷重。 二、危險區應設有標誌杆或防禦物。 三、道路(包括橋涵等)應定期檢查,如發現有危害車輛機械行駛之情況,應予消除。 四、坡度須適當,不得有使擬行駛車輛機械滑下可能之斜度。 五、應妥予設置行車安全設施並注意其保養。
- 第三節 車輛系營建機械
- 雇主對於車輛系營建機械應依左列規定: 一、其司機棚須有良好視線,適當之通風,設有駕駛座位須便於駕駛員上下車;如裝有擋 風玻璃及窗戶,其材料須由透明物質製造,且如衝擊破裂時,不致產生尖銳碎片。擋 風玻璃上并有由動力推動之雨刮器。 二、應裝置前照燈具,但使用於已設置有作業安全所必要照明設備場所者,不在此限。 三、行駛於有岩石掉落危險之虞場所之營建機械,應設置堅固頂蓬。
- 車輛系營建機械,如作業工作場所有使該機械翻落,表土之崩塌等危險時,雇主應於事先 調查該作業場所之地質、地形狀況等,適當決定左列事項或採必要措施,並告知作業勞工 第二款及第三款事項。 一、所使用車輛系營建機械之種類及能力。 二、車輛系營建機械之行經路線。 三、車輛系營建機械之作業方法。 四、整理工作場所以預防該等機械之翻倒、翻落。
- 雇主從事修理車輛系營建機械或裝卸接觸裝置等作業時,應就該作業指定指揮人員,採取 左列各款必要措施。 一、決定作業順序並指揮作業。 二、監視於機臂,突樑下作業之勞工所使用安全支柱、絞車等之狀況。
- 雇主對於車輛系營建機械,每月應依左列各款規定內容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但超越一個月 未使用之車輛系營建機械在其未使用期間則不在此限。 一、剎車、離合器、操作裝置及作業裝置之有無異狀。 二、鋼索及鏈等之有無損傷。 三、吊斗等之有無損傷。 雇主再度使用前項但書規定之車輛系營建機械,應依同項各款規定內容實施自動檢查。
- 雇主為輸送車輛系營建機械使其自行行駛,或以牽引機拖曳或裝卸於貨車或採用道板、填 土等方式時,為防止該車輛系營建機械之翻倒、翻落等之危害,應採取或規定採取左列各 款規定之措施。 一、裝卸時選擇於平坦堅固地點為之。 二、使用之道板應具有充分之長度、寬度及強度,並於適當之位置確實安置。
- 雇主對車輛機械之駕駛操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由持有駕駛執照人員擔任或由曾經受專業 訓練人員擔任之。
- 雇主對於車輛系營建機械,應於每年定期就該車輛系營建機械之各部分之有無異狀施行檢 查一次。但超越一年未使用之車輛系營建機械在其未使用之期間,則不在此限。 雇主再度使用前項但書規定之車輛系營建機械之際,應就該車輛系營建機械之各部分之有 無異狀,施以自動檢查。
- 雇主實施第一百二十七條及前條規定之檢查時,應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
- 第四節 一般車輛
- 雇主對於一般車輛應規定辦法實施定期檢查,以保持車輛各項性能。
- 第五節 堆高機
- 雇主對其使用之堆高機,應置備前照燈及後照燈。但使用於已備有必要照明之場所者,不 在此限。
- 雇主使用之堆高機,應有下列規定之頂蓬,但如因貨物之掉落仍不致危害堆高機之駕駛者 時,不在此限。 一、其強度足以承受堆高機之最大荷重之二倍之值(其值超越四公噸者為四公噸)之等分 布靜荷重者。 二、上框各開口之寬度或長度應未滿十六公分。 三、對駕駛者以座式操作之堆高機,自駕駛座上面至頂蓬上框之下端之距離應在九十五公 分以上。 四、對駕駛者以立式操作之堆高機,自駕駛座底板至頂蓬上框下端之距離應在一.八公尺 以上。
- 雇主對於堆高機非置備有後扶架者,不得使用。但將桅桿後傾之際,雖有貨物之掉落亦不 致危害勞工者,不在此限。
- 雇主使用堆高機之托板或撬板,非適於左列規定者,不得使用。 一、應具有充分能承受積載之貨物重量之強度。 二、無顯著之損傷,變形或腐蝕者。
- 雇主對於一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應使其接受堆高機特殊安全衛生訓練,但經主管機 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 雇主使用堆高機時,其荷重不得超越容許荷重(該堆高機之構造、材質及叉等皆能承受之 荷重)之重心位置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
- 雇主應每年定期對堆高機各部分之有否異狀實施檢查。 但超越一年未使用之堆高機在其未使用之期間者,不在此限。 雇主再度使用前項但書之堆高機,應依同項規定內容,實施檢查。
- 雇主對於堆高機應於每月定期就左列規定事項之有否異狀實施檢查。但超越一月期間未使 用堆高機,在其未使用期間者不在此限。 一、制動裝置,離合器及方向裝置。 二、積載裝置及油壓裝置。 三、頂蓬及桅桿。 雇主對前項但書規定之堆高機,於其再度使用時,應實施同項各款規定之檢查。
- 雇主實施前二條檢查時,應紀錄其檢查結果,並保存三年。
- 雇主對於堆高機,應規定其行駛速率。
- 雇主對於堆高機,應限制其在危險物存在場所使用,或規定其使用時之注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