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民國 83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83年6月1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安二字第4207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28條
  • 第 五 章 車輛機械
  • 第 一 節 一般規定
  • 第 114 條
    雇主對於車輛機械之煞車裝置、控制盤、排氣系統、傳動裝置、燈光、液 壓等各項裝置,應依交通有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 第 115 條
    雇主對於車輛機械應有足夠之馬力及強度,承受其規定之荷重;並應裝置 名牌或相等之標示指出空重、載重、額定荷重等。
  • 第 116 條
    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規定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左 列事項: 一 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 (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 ,否則不 得起動。 二 車輛系營建機械,除乘坐席位外,於作業時不得搭載勞工。 三 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 (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 進 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 限。 四 應注意遠離帶電導體,以免感電。 五 應依製造廠商規定之安全度及最大使用荷重等操作。 六 禁止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但已採用其他設備或措施者,不 在此限。 七 禁止夜間停放於交通要道。 八 不得使動力系挖掘機械於鏟、鋏、吊斗等,在負載情況下行駛。 九 不得使動力鏟或鋏、吊升貨物供勞工之升降或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 途。但使用適合該用途之裝置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 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 機 (乘坐席以外) 部分。但停止行駛之堆高機,已採取防止勞工墜落 設備或措施者,不在此限。 十一 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將吊斗等作業裝置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 熄火、制動,並安置煞車等,防止該機械滑走。 十二 堆高機於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採將貨叉等放置於地面,並將原 動機熄火、制動。
  • 第 117 條
    雇主對於車輛機械,應依該就業場所之地質、地形、視線等狀況,規定車 輛行駛速率。
  • 第 二 節 道路
  • 第 118 條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自設道路,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應能承受擬行駛車輛機械之荷重。 二 危險區應設有標誌杆或防禦物。 三 道路 (包括橋樑及涵洞等) 應定期檢查,如發現有危害車輛機械行駛 之情況,應予消除。 四 坡度須適當,不得有使擬行駛車輛機械滑下可能之斜度。 五 應妥予設置行車安全設備並注意其保養。
  • 第 三 節 車輛系營建機械
  • 第 119 條
    雇主對使用於就業場所之車輛系營建機械,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其駕駛棚須有良好視線,適當之通風,容易上下車;如裝有擋風玻璃 窗戶,其材料須由透明物質製造,且如衝擊破裂時,不致產生尖銳碎 片。擋風玻璃上並有由動力推動之雨刮器。 二 應裝置前照燈具。但使用於已設置有作業安全所必要照明設備場所者 ,不在此限。 三 行駛於有岩石掉落危險之虞場所之營建機械,應設置堅固頂蓬。
  • 第 120 條
    雇主對於車輛系營建機械,如作業時有因該機械翻落、表土崩塌等危害勞 工之虞者,應於事先調查該作業場所之地質、地形狀況等,適當決定左列 事項或採必要措施,並將第二款及第三款事項告知作業勞工: 一 所使用車輛系營建機械之種類及性能。 二 車輛系營建機械之行經路線。 三 車輛系營建機械之作業方法。 四 整理工作場所以預防該等機械之翻倒、翻落。
  • 第 121 條
    雇主對於車輛系營建機械之修理或附屬裝置之安裝、拆卸等作業時,應就 該作業指定專人負責左列措施: 一 決定作業順序並指揮作業。 二 監視於機臂,突樑下作業之勞工所使用安全支柱、絞車等之狀況。
  • 第 122 條
    雇主採自行行駛或以牽引機拖曳將之裝卸於貨車等方式,輸送車輛系營建 機械時,如使用道板、填土等方式上下車輛,為防止該車輛系營建機械之 翻倒、翻落等危害,應採取左列措施: 一 裝卸時選擇於平坦堅固地點為之。 二 使用具有充分長度、寬度及強度之道板、填土,並保持適當斜度。
  • 第 123 條
    雇主對於車輛機械行駛於道路上時,應依交通安全法規規定辦理。
  • 第 四 節 堆高機
  • 第 124 條
    雇主對於堆高機非置備有後扶架者,不得使用。但將桅桿後傾之際,雖有 貨物之掉落亦不致危害勞工者,不在此限。
  • 第 125 條
    雇主使用堆高機之托板或撬板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具有充分能承受積載之貨物重量之強度。 二 無顯著之損傷,變形或腐蝕者。
  • 第 126 條
    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人員操作。
  • 第 127 條
    雇主對於堆高機,應規定其使用荷重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 。
  • 第 128 條
    雇主於危險物存在場所使用堆高機時,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 措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