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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0719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2、11~15、20、41、103、113、128-1、153、227、230、239、257、276、292、299、304、322、328條條文;刪除第10、19、26、28、114、123、168、291、321、324條條文;增訂第29-7、286-2、287-1、295-1、300-1、324-1~6、326-1~9條條文及第十二章之一章名;並自103年7月3日施行 (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新名稱: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 第 四 章 危險性機械、設備及器具
  • 第 三 節 高壓氣體設備及容器
  • 第 105 條
    雇主對於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消費等,應依高壓氣體設備及容器有關 安全規則之規定辦理。
  • 第 106 條
    雇主對於高壓氣體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器,使用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確知容器之用途無誤者,方得使用。 二、高壓氣體容器應標明所裝氣體之品名,不得任意灌裝或轉裝。 三、容器外表顏色,不得擅自變更或擦掉。 四、容器使用時應加固定。 五、容器搬動不得粗莽或使之衝擊。 六、焊接時不得在容器上試焊。 七、容器應妥善管理、整理。
  • 第 107 條
    雇主對於高壓氣體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器,搬運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溫度保持在攝氏四十度以下。 二、場內移動儘量使用專用手推車等,務求安穩直立。 三、以手移動容器,應確知護蓋旋緊後,方直立移動。 四、容器吊起搬運不得直接用電磁鐵,吊鏈、繩子等直接吊運。 五、容器裝車或卸車,應確知護蓋旋緊後才進行,卸車時必須使用緩衝板 或輪胎。 六、儘量避免與其他氣體混載,非混載不可時,應將容器之頭尾反方向置 放或隔置相當間隔。 七、載運可燃性氣體時,要置備滅火器;載運毒性氣體時,要置備吸收劑 、中和劑、防毒面具等。 八、盛裝容器之載運車輛,應有警戒標誌。 九、運送中遇有漏氣,應檢查漏出部位,給予適當處理。 十、搬運中發現溫度異常高昇時,應立即灑水冷卻,必要時,並應通知原 製造廠協助處理。
  • 第 108 條
    雇主對於高壓氣體之貯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貯存場所應有適當之警戒標示,禁止煙火接近。 二、貯存周圍二公尺內不得放置有煙火及著火性、引火性物品。 三、盛裝容器和空容器應分區放置。 四、可燃性氣體、有毒性氣體及氧氣之鋼瓶,應分開貯存。 五、應安穩置放並加固定及裝妥護蓋。 六、容器應保持在攝氏四十度以下。 七、貯存處應考慮於緊急時便於搬出。 八、通路面積以確保貯存處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為原則。 九、貯存處附近,不得任意放置其他物品。 十、貯存比空氣重之氣體,應注意低漥處之通風。
  • 第 109 條
    雇主對於高壓可燃性氣體之貯存,除前條規定外,電氣設備應採用防爆型 ,不得帶用防爆型攜帶式電筒以外之其他燈火,並應有適當之滅火機具。
  • 第 110 條
    雇主對於毒性高壓氣體之儲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貯存處要置備吸收劑、中和劑及適用之防毒面罩或呼吸用防護具。 二、具有腐蝕性之毒性氣體,應充分換氣,保持通風良好。 三、不得在腐蝕化學藥品或煙囟附近貯藏。 四、預防異物之混入。
  • 第 111 條
    雇主對於毒性高壓氣體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非對該氣體有實地瞭解之人員,不准進入。 二、工作場所空氣中之毒性氣體濃度不得超過容許濃度。 三、工作場所置備充分及適用之防護具。 四、使用毒性氣體場所,應保持通風良好。
  • 第 112 條
    雇主對於高壓氣體之廢棄,應防止火災爆炸或中毒之危害。
  • 第 113 條
    有關高壓氣體設備及必要措施,除本節之規定外,並應依其他相關職業安 全衛生法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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