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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78 年 09 月 29 日
中華民國78年9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台勞安二字第23982號令修正刪除第19-1條、第八章第一節
  • 第五章 車輛機械
  • 第一節 一般規定
  • 雇主對於車輛機械,除剎車裝置、控制盤、排氣系統、傳動裝置、燈光、液壓等各項裝置 應依有關交通法令規定外,並依本規則規定。
  • 雇主對於車輛機械應有足夠之馬力及強度,承受其規定之荷重;並應裝置名牌或相等之標 示指出空重、載重、額定荷重等。
  • 雇主對於車輛機械,應規定駕駛員或有關人員執行左列事項: 一、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駕駛員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否則不得起動。 二、車輛系營建機械,除乘坐席位外,於作業時不得搭載勞工。 三、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員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 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四、應注意達離帶電導體,以免感電。 五、應依製造廠商規定之安全度及最大使用荷重等操作。 六、禁止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但已採用其他措施者不在此限。 七、禁止夜間停放於交通要道,但經採取警戒措施者不在此限。 八、不得使用動力鏟或吊斗等在負載情況下行駛。 九、不得使動力鏟吊升荷物或鋏等供勞工之升降及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但無虞勞工 危害者,不在此限。 十、不得使堆高機之叉所承載貨物、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機(乘坐席以外)部分,搭載 勞工,但停止行駛之堆高機,已採取防止勞工墬落措施時,得搭乘勞工於叉等承載之 托板、撬板等,使其升降或作業。 十一、車輛系營建機械於駕駛員離開其位置時,應將吊斗等作業裝置置於地上,並將原動 機熄火,安置剎車等防止該機械滑走之措施。 十二、堆高機於駕駛員離開其位置時,應採將叉等放置於地面,停止原動機且確實使制動 裝置保持於停止之狀態等措施。 十三、車輛系營建機械,於當日作業前,應檢查其剎車、離合器。 十四、堆高機於當日作業前,應檢查制動、方向、警報、裝卸、油壓裝置及車輛狀況。 十五、車輛機械除車輛系營建機械及堆高機外,於當日作業前,應檢查剎車。
  • 雇主對於車輛機械,應規定駕駛員適應於車輛本身,道路等狀況之行駛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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